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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诉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文某乙,男。

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于2007年底离婚,我由母亲抚养。离婚后,父亲外出务工,对其不管不问,现母亲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家生活非常困难,我又是在校学生,生活费及教育费日益增长,为此,依法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教育费x元。

被告文某乙未出庭及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系被告文某乙与霍某某之子。被告与原告母亲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归,不尽为夫为父之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离婚时,因被告不归,文某甲判归霍某某抚养教育。现原告已步入初中,在光山县砖桥中学上一年级。原告之母以农耕收入维持生活及原告上学费用,由于家庭经济收入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之母很难维持其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目前被告在外经营装修业务十余年,有固定经济收入,经济条件较原告及母亲经济条件优厚。因被告长期不归,不尽为父之义务,致原告而诉讼。

上述事实与理由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光山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系文某乙与霍某某之子。双方均应对文某甲履行自己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并消除。虽然文某乙与霍某某已经离婚,但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人霍某某目前经济收入较低,很难维持原告文某甲生活费及教育费用,而被告从事装修业务有一定的收入,应当承担原告文某甲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部分。现在文某甲系初一学生,初中学杂费正在发生,应予考虑,以后升学尚未发生的教育费用暂不支持,待以后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系装修业,属于建筑业的附属业务,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比照给付。建筑业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30%即人民币为:4321.2元,原告今年14周岁,其抚养费尚有4年计算为人民币4321.2×4=x.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文某甲抚养费、教育费x.8元,交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伦皓

审判员李涛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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