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X镇。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起,被告人肖某租赁本区X镇X村X号房屋开设无名发廊。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容留竺某与马某在该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又在该发廊内介绍廖某与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在该发廊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竺某、马某、廖某、张某、吴某某证言,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