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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固定职业,户藉地佛山市X街X号,住(略),2002年9月10日因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2年8月10日起,被告人吕某某从“光头”处购买了海洛因二克,分装后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诗娜。同年9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到小塘镇X村X号铺位贩卖毒品给刘诗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得海洛因16.77克、咖啡因1.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购毒人员刘诗娜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经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辨认,指证向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上欲与被告人吕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当场被抓获;2、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口供笔录,证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3、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缴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吕某某与刘诗娜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批;4、缴获的毒品及赃款等物;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缴获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的重16.77克,含咖啡因成份的重1.2克;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8.7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以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购毒人员刘诗娜指证其多次向上诉人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上诉人对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诗娜的事实曾供认不讳。上诉人与刘诗娜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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