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1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席某系朋友关系。1998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张某借给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在收款单位栏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栏签名认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