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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6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商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温敏坚,该行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锐雄,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蕾、叶剑军,均是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鼎军,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广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建行)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中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人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建行诉讼代理人温敏坚、梁锐雄,被告南海中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叶剑军,被告南海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鼎军、陈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建行诉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于1995年4月以投资开办铝型材厂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995年4月17日至1995年10月17日,为信用借款。借款期间,经我行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该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329.1万元。贷款已逾期,借款人逃避债务,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另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于1998年分立为第一、二被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分立的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329.1万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建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借款协议书(95)年第X号一份,证明借款的存在;2、核准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建设银行对借款人履约;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的认同;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的认同;5、还本付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建设银行履约;6、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尚欠我行借款的函一份,证明建设银行对借款人催收;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复函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的认同。

南海中保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的事实不清,事实不清表现在其诉状诉称我方应当偿还欠款利息是329.1万元,但在交换证据的当天其提供给我方的计息清单的利息是(略).9元。第二,计息方法错误。同样在计息方法中的计息日期是采取了重叠,如是从1998年3月20日计至1998月9月1日,从1998年9月1日计至12月4日,即计息日期重叠,变相增加了计息的数额。第三,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南海中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还本付息清单及还本付息补充清单,证明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前已还款306.55万元。2、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复函的寄出时间是2001年2月20日。3、保险公司文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分业经营的情况。4、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南海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我方补充答辩如下:1、我方完全不知道本案的贷款,我方的帐上没有这笔数,该笔贷款实际并没有发生。本案的贷款是否实际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2、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追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4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原中保南海支公司)与江门建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向江门建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1995年4月17日至199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合同签订后,江门建行营业部向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划拨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借款后,于1995年10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先后于1995年4月18日、1995年7月3日、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1月9日、1995年12月28日、1996年5月5日、1996年5月31日、1996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67.1万元、19.5万元、10万元、17.65万元、27.3万元、1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306.55万元。1996年4月15日,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向江门建行营业部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所欠借款于同年6月还清。1998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财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江门建行营业部的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承接;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设及机构更名,双方同意原中保南海支公司的债务由南海财保公司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人保公司)共同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南海财保公司承诺在1998年内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南海财保公司先后于1998年9月1日、1999年3月11日、1999年1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250万元;并先后于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21日、1999年3月20日、1999年12月21日、1999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00万元、69.86万元、75.7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445.56万元。2001年1月3日,江门建行发函给南海中保公司,要求南海中保公司制定具体还款计划,尽快清偿借款。2001年2月16日,南海中保公司复函称江门建行提供的数据与其实际还款数差距较大,在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制定还款计划。后因南海中保公司和南海人保公司没有清偿借款,江门建行遂于2003年1月14日提起诉讼。综上,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借款后由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及南海中保公司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52.11万元。

又查,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1996)X号文批复同意撤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并分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亦同样撤销,并分设分别隶属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1999年3月2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亦相应更名。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分立为南海财保公司和南海人保公司。1999年7月,南海人保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南海财保公司恢复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中保南海支公司与江门建行营业部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江门建行营业部已向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划拨了借款1000万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及中保南海支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52.11万元,至今尚拖欠江门建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余下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已于1998年分立为南海财保公司和南海人保公司,因分立时未确定双方如何分担原中保南海支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应由该两公司共同承担原中保南海支公司的本案债务。由于在1999年7月,南海人保公司已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南海财保公司恢复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南海中保公司和南海人保公司承担。对南海中保公司辩称于1996年11月22日前已还利息306.55万元的事实,江门建行虽不予确认,但又对南海中保公司提交的1996年11月22日前偿还利息有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江门建行未能提交其和本案两被告另有其它债权债务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南海中保公司辩称1996年11月22日前已还利息306.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中保南海支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已确认收到江门建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南海人保公司辩称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还款的本金金额认定问题。江门建行于2001年1月3日向南海中保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已确认分别于1995年10月13日和1999年11月25日收到南海中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江门建行又确认1998年9月1日收到的100万元还款是本金;故对被告的上述还款用途本院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偿还的100万元的有关的划款凭证已注明还款的用途是偿还本金,该划款凭证是原告提交的,南海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笔还款的用途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告虽主张该笔还款的用途是偿还利息,但并未提交借贷双方对该笔还款的用途约定是偿还利息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南海中保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尚欠江门建行借款本金650万元。

本案中,中保南海支公司最后复函给江门建行的时间2001年2月16日,故江门建行就本案的债权对中保南海支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2月17日起计,江门建行于2003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保南海支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保南海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江门建行营业部的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承接及原中保南海支公司的债务由南海财保公司和南海人保公司共同承担。基于江门建行、江门建行营业部和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的关联性,对原中保南海支公司已于1998年分立为南海财保公司和南海人保公司的事实,江门建行应是明知的。江门建行自上述时间至向本院起诉前,从未向南海人保公司主张债权,已过两年法定诉讼期间,对江门建行主张南海人保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南海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实际欠款数,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已偿还的利息752.11万元应在上述欠款数中扣减,已偿还的利息如超过同期应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减本金。)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经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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