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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于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于某为支付其所开公司租金及电费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立有借条,2007年5月17日,被告总立了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6年12月2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5月17日出具的四张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解释2007年5月17日中的5000元是被告陆续借累计在一起的,之所以有撕粘的痕迹是因为反面的借条已作废,一时疏忽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07年5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总立下借条,载明:“原借胡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在12月底3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于某。担保人:于某芳2007.5.17。”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其中,被告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既有被告签名又加盖了公司章,但在之后2007年3月5日借条上,仅被告个人签名,应视为被告自认x元债务的转移,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全部借款无不妥,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于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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