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之父)
原告唐某与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2月8日被告应付给原告2010年2月15日至5月14日的房租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水、电、煤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50元。原告于2月2日以短信形式提醒被告当期的应付款项,同时附上应付费用的各类原始单据。但直至3月1日原告都未收到被告的上述应付款。原告自2月8日至3月1日不断联系被告,但始终联系不上。根据合同规定同时也出于担心被告安危,原告于3月1日打开了房门,发现房内缺少原告的实木大橱一只,并且被告在屋内私自打洞安装了热水管及洗发床,私自用白纸将原告的家俱糊起来,破坏房屋的墙面和瓷砖,破坏原告财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并改变了居住性质,且属非法经营。另外,被告不通知原告而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日的房租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自2010年2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月租金3500元为本金,按日0.5%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所欠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的电费554.20元、水费64.40元、煤气费200元、电话费103元、有线电视费52元、物业管理费195元,共计1168.60元;4、判令被告给付大橱折价款4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破坏墙面、水池、茶几镜面、家俱等赔偿款1500元;6、判令被告给付清扫费500元;7、判令被告给付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金3500元。
原告唐某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间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一份;3、电费单据、水费单据、煤气单据、物业管理费单据、电话费单据复印件共10页;4、情况说明和短信复印件;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照片11张;7、身份证复印件1张;8、短信复印件;9、发票复印件1张。
被告侯某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双方约定的起租日为2009年8月15日。对原告诉请1、2表示2月10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房屋,且在1月份就通知原告2月份不再租借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对诉请3表示除3月份的电费、有线电视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不愿意支付外,其余费用均同意支付,原告可从押金中扣除。对于诉请4表示,衣橱是被告搬走的,但原告当初也是同意的,被告现在愿意还一个衣橱或酌情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对诉请5,被告已经拆了水管,也曾派人去修复墙面和水池,但原告锁上门,换了钥匙,不让被告修,被告愿意修复。对诉请7不同意支付。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租赁期间被告交付租金的有效发票。
被告侯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愿承担其中的部分费用;对证据4中情况说明不认可,短信也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短信;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一张天花板照片有异议,天花板本身就开裂了,其余照片无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某手机发的短消息被告都没有收到过,故不认可,对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唐某(甲方)与被告侯某某(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室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侯某某居住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月租金3500元整;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甲方提供发票,该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按叁个月为壹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9年8月8日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7日缴纳,先付后住;如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十天,则每逾期一天以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十五天,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为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保证金叁千伍佰元整;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付款通知后十天内补足;乙方应承担房屋于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讯、收视费等一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导致本合同中途中止,则视为该方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人民币叁千伍佰元整,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之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门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0年2月8日,原告未收到被告2010年2月15日至5月14日的房租及相关水、电、煤气等费用。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回应。2010年3月1日,原告进入涉案房屋,并将房门加锁。
2010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就镜面赔偿、水池修复等一节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镜面、水池修复等费用共计350元。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清扫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3月份电费争议,根据电费单据显示,2010年3月份的计费期间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表示该月电费愿按一半费用收取,对此,被告仍表示不接受。
关于大橱赔偿金额的争议,因双方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某委员会下属估价部门对衣橱的价格进行咨询,咨询价格为750元,对此结果,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接受。
另,原告否认被告关于已事先通知要退租的主张,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租金发票一节,原告表示在被告承担出具租金发票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愿意出具租金发票。对此,被告表示不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十五天,视为自动退租。被告辩称曾于2010年1月份通知原告2月份不再租借房屋且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原告房屋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方退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的期间亦应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因原告于2010年3月收回涉案房屋,故房屋租金及相关的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费用均结算至2010年2月底;就有线电视费和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拒付该两笔费用的理由不成立;3月份的电费收取可按原告意见处理。关于大橱赔偿款之争议,本院采信咨询单位的意见,确定赔偿金额为750元。关于镜面、水池等赔偿,可按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处理。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押金问题应一并处理。关于发票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需原告提供发票,该发票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不愿承担该费用,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750元;
二、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262.50元;
三、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电费人民币510.75元、水费人民币64.40元、煤气费人民币200元、电话费人民币103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52元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5元,共计人民币1125.15元;
四、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大橱折价款人民币750元;
五、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墙面、水池恢复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元;
六、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
七、原告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
八、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