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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叶某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小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经原告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叶某某和转让方孙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孙某某将其承租的座落于本市X路X弄X-X号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孙某某承担的中介费和被告应承担的中介费共计8000元均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后,双方共同至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2009年8月27日,被告叶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交易已经完全结束,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中介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证明附件内约定中介费8000元由乙方(叶某某)承担;2、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的承租人是叶某某,被告已经取得租赁使用权,原告已经履行了中介义务;3、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孙某某;4、收条三份,证明孙某某和毛敏杰收到叶某某的房款;5、征询表,证明孙某某将承租权转让给了叶某某。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X号底层东后厢、底层东灶间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孙某某。2009年6月29日,转让方孙某某(甲方)与受让方叶某某(乙方)及中介方上海

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本市X路X弄X-X号房屋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为40万元。关于附件四其他费用支付的约定,该房成交价格为40万元净到手,交易手续费中介费(甲、乙双方)均由乙方承担,即2100(元)+8000(元),支付房款同时乙方支付中介费。合同中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孙某某收到叶某某定金1万元的收条上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为见证人。2009年7月23日,叶某某(乙方)与孙某某方(甲方)签订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时,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作为见证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23日支付部分房款19万元,同时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7日甲方交房和交钥匙给乙方;2009年8月26日乙方支付尾款20万元给甲方。同日,孙某某方出具收条收到20万元。2009年8月27日,本市X路X弄X号底层东后厢、底层东灶间公有房屋的承租方变更为叶某某。诉讼中,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表示其权利由某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居间关系,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与案外人、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在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房地产交易部门的租赁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至此,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其居间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中介费用。某公司第八十五分公司表示同意由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某公司向被告主张8000元的居间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龙胜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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