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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袁某、宋某、豆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X村路口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袁某受伤后,先到安阳县X镇卫生院检查,被告宋某支付检查费106.6元。当天转至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裂伤;3、双眼眶软组织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伤。原告住院33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94.52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250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诊断为:1、肾性高血压;2、右肾动脉中远端狭窄伴右肾萎缩。经过手术切除右肾,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1元、检查费22.8元、外购器具2400元。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豆某,该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0年4月27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原告右肾损伤评定为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袁某支付鉴定费80元。2010年8月25日,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安阳县公安局的鉴定提出异议,经原告袁某申请,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原告袁某的伤情被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某在安阳市光大装饰工程部工作,日工资100元。原告袁某父亲袁某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韩连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袁某兄妹三人。另查明,该事故的另一名受伤者周飞祥于2010年7月16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三被告,该院已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周飞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6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出具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袁某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但原告袁某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某已给付原告袁某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被告豆某将豫x号三轮汽车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宋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豆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8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0元,被告宋某负担2530元。

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诉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误某天数为321天,从受伤日计算到定残日,此计算方法错误,在袁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某错误。原审法院在袁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护某级别和劳动报酬标准以及护某期限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护某错误。原审法院在袁某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交通费用的发生是用于陪护某员和受害人就医和转院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袁某肾脏损伤并被摘除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付伤残赔偿金错误。本案中,袁某只提交了户口本,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豆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但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宋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法定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在赔偿限额内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医疗费用限额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袁某进行了伤残鉴定,且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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