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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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办公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上海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女,上海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某丁、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于2001年7月进入某公司工作,负责企业外贸出口业务工作,2005年起担任市场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其于2007年9月7日发生意外而受伤,并于次日起应某公司的要求在家办公。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通知其撤销其所在部门及其经理职务。2007年12月,某公司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否认要求其在家带伤工作的事实,勒令其提供病假单,同时表示医疗期将于2008年5月8日期满。2008年5月4日,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迫使其离开公司。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与其签订协议书,要求其继续为某公司工作5年,并为其支付购买商品房定金、房屋首付、手续费等费用。2006年7月11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补充协议,就其住房贷款还款事宜作出了承诺,某公司实际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住房贷款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其应当继续为某公司工作5年,即到2011年8月1日,但某公司在2008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其在职期间,某公司未曾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其2007年年终奖。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1、补缴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其中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缴费基数为2,006.1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缴费基数为2,693.39元、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缴费基数为3,903.24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缴费基数为4,915.10元、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缴费基数为5,404.12元、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缴费基数为5,660.50元、2008年4月至5月缴费基数为6,300元];2、支付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延时加班619小时的加班工资35,106.59元、休息日加班592小时的加班工资44,767.0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14小时的加班工资16,333.92元(按照6,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3、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6,3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5,050元;5、支付2009年4月起至付讫为止的住房贷款本金404,604.2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曹某某在2009年4月申请仲裁,故2008年4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按照曹某某的实际工资情况为曹某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若缴费基数与法院认定的基数有差额,其愿意补缴。曹某某在职期间没有考勤记录,自2007年9月8日起曹某某请病假在家,因此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对于年终奖并无约定,且年终奖的发放也要看员工的表现,并非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所有员工2007年度均无年终奖,故曹某某主张2007年度年终奖没有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31日到期,但其一直等到曹某某的医疗期满后于2008年5月8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仅在2006年8月1日的协议中约定其为曹某某支付房贷首付等费用,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没有约定其为曹某某全额还贷。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向曹某某支付钱款,仅是出于同事之间的帮助,并非为曹某某还贷,且这仅是黄某丙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

曹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用通知书、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报到证、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其税后工资金额;

2、工作名片,证明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

3、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及年终奖单据,证明其工资金额及每年享有年终奖的事实;

4、2006年8月1日的协议书及2006年7月11日的补充协议电子邮件,证明其要求某公司支付房屋贷款的依据;

5、自制的某公司实际每月支付房贷的记录清单(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证明某公司实际在履行补充协议;

6、2007年12月28日的通知,证明某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7、2008年4月28日的通知,证明某公司强迫其办理退工手续;

8、其在职期间的工作文件和电子邮件,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及受伤后在家工作的事实;

9、谈话录音,证明其受伤后在家工作、某公司企图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并在履行及某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2007年度年终奖而未向其发放的事实。

10、受案登记表和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11、某公司支付房贷首付的支票,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2007年7月12日之前就已签署完毕;

12、2007年12月27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应某公司要求开具病假单;

13、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其带伤工作、加班、某公司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某公司支付房贷的事实;

14、发票,证明发票上季某某的字迹与其提供的2001年年终奖单据上的字迹系相同的,以此证明每年均有年终奖发放。

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名片可以自行印制,其并没有任命曹某某担任这些职务;对证据3中2007年1月起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工资单不予认可,对年终奖单据也不认可,其没有向曹某某发放过年终奖;对证据4中协议书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黄某丙没有发送过该邮件,且日期上电子邮件在前,应以日期在后的协议书为准;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体现系某公司为曹某某还贷;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体现加班;对证据9表示有过谈话,但具体细节已经记不清,且内容上并不能证明曹某某的主张;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曾与曹某某有这样的邮件往来;对证据1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季慧良的签字因此人已经离开公司,故无法核对,曹某某提供的2001年年终奖单据上的字迹也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1、证据3中2007年1月起的工资单、证据4中协议书、证据6、7、9、10、11、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法证明系某公司为曹某某印制,故不予确认;证据3中2007年1月前的工资单,因某公司主张的曹某某2001年平均工资金额明显与录用通知书和毕业生就业协议的约定不符,其又未向本院提供2007年1月前曹某某的每月工资收入明细,故本院采信曹某某关于工资金额的主张,对其提供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对于年终奖单据,曹某某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年终奖单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电子邮件,因现无法打开邮箱确认是否曾有过这样的电子邮件,且电子邮件显示的日期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前,关于房贷事宜应以最终签署的协议书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并不能证明曹某某的主张,故不予确认;证据13中对于曹某某发出的邮件,内容上均是其个人单方陈述,故不予确认,对于发件人为黄某丙的邮件,并不能证明曹某某的主张,故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5中现金方式支付的费用,因某公司不予认可,曹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于通过银行打款的费用,本院依曹某某的申请向银行查询相关记录,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08年4月26日至11月22日期间共有六笔费用是黄某丙存入曹某某的银行卡,本院对该六笔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余几笔费用不予确认。某公司对黄某丙存入曹某某银行卡的六笔费用表示系黄某丙作为原来的同事给予曹某某的补助,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曹某某则表示黄某丙是在履行补充协议。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管理制度,证明曹某某所在工作地点不进行考勤管理;

2、录用名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情况及时间;

3、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核定表、缴费基数汇总表,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为曹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4、退工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

曹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申报的金额是不对的。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因无证据表明某公司曾将该规定告知过曹某某,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2006年和2007年月平均工资申报材料予以确认,其余年份的社保费工资基数因与曹某某实际收入情况不符,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某公司向曹某某发出录用通知书,确认曹某某的工作职位为行政助理,试用期内工资税后1,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作调整。曹某某于2001年7月进入某公司工作,负责企业外贸出口业务工作,当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见习期(或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500元(见习期自2001年7月算起),见习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200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

2006年8月1日,曹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同意为曹某某支付购买商品房定金、房屋首付30%、房屋手续费等共计225,743.25元;曹某某同意继续为某公司服务五年整。某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

2007年9月7日,曹某某发生意外而受伤,其向某公司提供了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5月9日的病假证明单。2007年12月,某公司告知曹某某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2008年4月28日,某公司告知曹某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至2008年5月8日,曹某某的医疗期已满,公司将于2008年5月8日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某公司为曹某某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08年5月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某公司按照全勤工资标准支付了曹某某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5月8日的工资,并已支付曹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50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于2008年4月26日至11月22日期间,分六次向曹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10,820元。

某公司处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其不对曹某某进行考勤。曹某某200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76.72元、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28.32元、200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248.40元、200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904.12元、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660.5元、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983.33元。某公司为曹某某缴纳了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缴费基数800元、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缴费基数888元、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缴费基数974元、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缴费基数1,108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缴费基数1,220元、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缴费基数3,668.3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缴费基数5,661元、2008年4月至5月缴费基数6,308.40元。

2009年4月13日,曹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补足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因迟缴损失的利息;2、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6,300元;3、支付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延时加班1,440小时的加班工资62,284.26元;4、支付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休息日加班312小时的加班工资30,640.51元;5、支付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40天的加班工资19,150.32元;6、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付清为止的住房贷款404,604.25元;7、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093.80元;8、返还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缴纳的四金29,733.41元并补缴个人应缴纳四金差额21,562.78元;9、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050元。曹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明确第1项申诉请求为要求某公司补足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因迟缴损失的利息10,000元;变更第5项申诉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40天的加班工资19,150.32元;明确第7项申诉请求为要求某公司返还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为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7,093.80元;变更第8项申诉请求为要求某公司返还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733.41元并补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1,562.78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对曹某某的所有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曹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0年7月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某公司应当为曹某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该中心于2010年7月6日回复本院,某公司应为曹某某补缴2001年7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53,512.7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曹某某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07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应当为曹某某补缴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二、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年终奖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五、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房屋贷款本金有无事实依据。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某公司已经为曹某某缴纳了2001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双方对于缴纳的基数存在异议。曹某某依据录用通知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工资单体现的工资标准提出其主张,而某公司对于2007年1月之前的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曹某某2007年1月之前的工资明细。且依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录用通知书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曹某某最初进入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为试用期1,500元,试用期满后为2,000元,该金额远高于某公司主张的曹某某2001年月均工资为890元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曹某某2007年1月之前的每月工资金额采信曹某某的主张,则根据其关于每月工资金额的主张计算的2001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高于某公司实际已经为曹某某缴纳的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故某公司应当予以补足社会保险费差额。某公司已经为曹某某按照5,661元的基数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6,308.40元的基数缴纳了2008年4月和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基数高于曹某某主张的基数,故曹某某要求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另主张其每年享有年终奖,年终奖的金额应计入年度平均工资中,但某公司否认曾发放过曹某某年终奖,在曹某某未能就其曾取得年终奖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曹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加班,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确认某公司未对曹某某进行考勤,现曹某某仅凭自行刻录的文件光盘主张其存在加班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年终奖,某公司也无关于年终奖的规章制度,曹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余员工发放了2007年度的年终奖,故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曹某某在2007年9月7日受伤后就未再至某公司工作,其主张之后在家办公,但某公司予以否认,因曹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某公司也告知过曹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现某公司在2008年5月8日曹某某医疗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已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为某公司继续工作满5年,即到2011年8月1日,但某公司在2008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双方协议书关于曹某某继续为某公司工作5年的约定属于服务期的约定,而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现某公司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在曹某某医疗期满后即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曹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五、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为曹某某支付购买商品房定金、房屋首付30%、房屋手续费等费用,但并未约定某公司需为曹某某支付全部房贷本金。虽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在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曾支付过曹某某共计10,820元款项,但曹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丙支付曹某某钱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证明支付钱款的用途就是房屋贷款,因此,认定某公司承诺为曹某某支付全部房贷本金,依据不足,故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房贷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某对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的其余申诉请求,因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曹某某补缴2001年7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3,512.70元,其中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075.4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075.4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公司;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汪海燕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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