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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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4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被告刘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豫QJBX号三轮摩托车沿兰青至胡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兰青敬老院门口时,撞上原告弟弟张保山,造成张保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又未能保护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该车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负有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丧葬费3500元(另付7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张保山横穿公路导致衣服挂着摩托车倒地受伤,刘某属正常驾车行驶,张保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张某甲没有对张保山生前尽扶养义务,没有给张保山生活支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辩称,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原来是我购买的,后来转让给刘某了,车辆出事时我不是车辆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2008年4月15日以7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豫x,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08年7月该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刘某。2009年1月8日上午约8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沿兰青至胡冲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兰青敬老院门口,此时从敬老院出来三个人沿路南边沿往西行走,其中三人之一张保山(系聋哑人)突然往路X路行走(路北边站着一位敬老院的五保户),刘某鸣笛无效,在距路北边一尺远处摩托车的车角挂着张保山的大衣,致使张保山倒地头部受伤,刘某立即将张保山抬上自己的摩托车送往兰青乡卫生院抢救,之后又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1月11日夜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415.86元,此款由刘某支付。1月13日刘某给死者家属丧葬费7000元并给死者购买了衣服。因刘某抢救伤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正阳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未做出责任认定结论。

另查明刘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号为x。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驾驶摩托车在乡X路上行驶,遇见行人应减速行驶并鸣笛警示,由于未确保安全造成张保山受伤死亡,刘某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张保山在公路的南边沿自东向西行走,在其过往路对面时没有观察交通状况在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行,对自己的伤亡也有一定的过错。该肇事车辆在购买时向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张保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保山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3851.6元×20年),丧葬费为x元(被告刘某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2415.86元。张保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肇事方和死者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某因驾驶摩托车造成张保山死亡,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415.8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因肇事车辆豫x在大地保险公司设定了最高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6元。但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2415.86元和丧葬费7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下余某分,大地保险公司应向被告赔偿下余x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原系被告余某某购买,但后来转让给了被告刘某,被告余某某在车辆肇事时不是车辆的管理者,也不是车辆的所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系死者同母异父的哥哥,在张保山生前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被告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20元,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刘某181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何希贵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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