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卢某,绰号细路,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怀集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怀集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南,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怀集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200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13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略)元,邓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梁某某伙同梁某耀先后10次在佛山市X镇等地盗窃10辆小汽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伙同谢某某先后2次在佛山市X镇等地盗走2辆小汽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伙同谢某某、邓某在佛山市X镇盗走一辆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炽佳、卢嘉康、李锡坚、蔡兆棋、霍宝铿、黄贞文、何其祥、江炎华、刘意、霍锦洪、梁某文、黄荣开的报案陈述;2、证人柏某甲证言。证实其听孙华讲三被告人于2002年6月22日在佛山市X镇偷到一辆小汽车的事实;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从三被告人处扣押到小汽车作案工具等物品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车牌为粤(略)和粤(略)的小汽车的经过;7、车主身份材料;8、被告人的户籍材料;9、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10、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邓某的供述及梁某某、谢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梁某某以起诉指控数额巨大,判决不应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其于1984年出生,作案时未满18岁以及其属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判决。
被告人邓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其在无知的情况下帮开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谢某盛、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一、上诉人梁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怀集县公安局马宁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上诉人梁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9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澜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上诉人梁某某等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及车牌2套。核价鉴定表证实,本案赃物汽车的价值经佛山市湾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上诉人梁某某参与盗窃的价值人民币为(略)元。二、上诉人谢某某参与盗窃3次的事实有同案人梁某某供述,上诉人谢某某也曾供认。二上诉人所供相吻合。庭审时,上诉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02年6月22日和7月6日二次参与盗窃无异议。上诉人谢某某对其参与了2002年7月8日所盗“巴宁”面包车的销赃并分得赃款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梁某某供述分赃得款情况相吻合。上诉人谢某某参与盗窃3次的事实足以认定。三、证人柏某乙证实其听孙华讲,谢某班、梁某某、谢某某、邓某4人于6月22日盗走一辆本田雅阁车。上诉人邓某多次供述,他们偷车前曾分工其负责开车,并承诺每开一辆车可分给其2000至3000元,其表示同意,于是将BP机号码告诉他们,以便他们偷到车后与其联系。与上诉人梁某某关于偷车后,同伙谢某班呼邓某的寻呼机,邓某即前来将车开往怀集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邓某在开车前已知该车是赃物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谢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所诉其于1984年出生,作案时未满18岁及有投案自首情节均与证据所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盗窃价值均超过10万元,因此,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梁某某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所诉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其被逼供之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某接受了盗窃前的分工,并在同案人实施盗窃后按分工将车开往异地,是盗窃犯罪的共犯,其所诉事前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