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信某,沈阳出版社编辑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业余大学教师,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大学法学院教师,住所地:广州市X街X路X号。
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贞,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冯某某所著的《谋略与制胜》一书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并于1991年2月第3次印刷。该书共计字数约16万字,第三次印刷的印数为5000册。2001年11月,冯某某在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发现由沈阳出版社出版的、署名为胡冰编著的《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该书于2001年4月出版,字数约28万字,印数为8000册,定价为22。80元。本院经对比,胡著在其下编介绍评述三国人物曹操、刘备、孙权、诸葛亮、司马懿、魏延、袁绍、关羽时,对其性格特点的概括与冯某类似,但措词有所不同。如冯某将魏延的人物特点概括为三个方面:一、作战奋不顾身,爱打硬仗;二、善于思考,有战略头脑;三、直率开朗,敢说敢干。而胡著对冯某加以修改,概括为:一、骁勇善战,不避艰险;二、善于思考,文武兼备;三、直率开朗,敢作敢为等。冯某某指控胡著一书共有约3万字抄自冯某《谋略与制胜》。原审法院经核对统计,其中胡著中约2万字的表达与冯某基本相同,其中有不少段落部分直接从冯某抄袭,部分只是个别字句有所增减,用词有所改变,叙述方式略有调整,其行文上对《三国演义》原文的引用在内容的选择取舍及其排列顺序和引用《三国演义》原文所要论证的观点等也与冯某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是《谋略与制胜》一书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冯某在行文中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引用了部分《三国演义》的原文,引用部分与其书写内容已成为有机的统一体,是其作品的一部分。沈阳出版社出版的《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有部分内容剽窃了冯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谋略与制胜》一书,侵犯了冯某某的著作权。沈阳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对所出版的图书的内容作必要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沈阳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侵犯冯某某著作权的胡著一书,但未对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视为其举证不能,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虽然销售了侵犯冯某某著作权的胡著一书,但其辩称该书的来源是从被告沈阳出版社所进的正规出版物。对此,冯某某和沈阳出版社均无异议。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正规出版物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本院确认胡著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胡著一书。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冯某某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沈阳出版社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沈阳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书籍的数量、价格、被控侵权书籍的剽窃部分占全书的比例,酌情判定沈阳出版社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沈阳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冯某某著作权的《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冯某某著作权的《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沈阳出版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沈阳出版社在给付本判决第三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沈阳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以冯某某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著引用了《三国演义》的部分原文,原判不应就据此认定该著作侵犯了冯某某的著作权;2、该社已认真履行“三审制”,在出版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社有正当理由在一审时未及时到庭提供证据,不应认定缺席行为是“举证不能”。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2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沈阳出版社和广州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书籍《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2、请求责令沈阳出版社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3、赔偿冯某某3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
一、上诉人沈阳出版社可以继续出版发行《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但在再次印刷时,应当注明本书部分内容使用了被上诉人冯某某的研究成果。
二、在本调解协议书签署后,上诉人沈阳出版社当庭交付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冯某某。
三、本调解协议书签署后,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可以继续销售《三国人才学与现代领导艺术》一书。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沈阳出版社、被上诉人冯某某各负担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沈阳出版社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凌健华
书记员林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