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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岳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某乙、岳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某乙、岳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乙、岳某某与王某丙、王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16时左右,王某村村民蔡某乙、岳某某夫妻二人从本村商店买东西出来时遇到本村王某丙、王某丁二人,王某丙与蔡某乙因碰撞发生纠纷,王某丁用砖头将蔡某乙头部砸伤,王某丙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去刺蔡某乙,岳某某发观后与王某丙夺刀,左手被刺伤。之后,二原告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搀扶到村卫生所包扎、并拔打110报警,位庄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二原告被送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蔡某乙住院3天,岳某某住院6天,二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1037.11元,法医鉴定费160元。位庄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派出所不再调解。2007年5月15日位庄派出所对王某丙作山获公位决字(2007)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09年6月20日,位庄派出所对王某丁作出获公位决字(2009)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09年7月22日,二原告诉至原审,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充分地认定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二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医疗费1113.11元,而庭审查明实际为1037.11元,应以1037.11元为准。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160元,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蔡某乙以每天3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3+6)×(4454÷365)=108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以(3+6)×(800÷30)=240元为宜,原告多计算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在代理词中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位庄乡派出所于2009年6月20日才对王某丁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3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蔡某乙、岳某某上诉称:原告在王某村卫生所包扎支出医疗费76元,因法医鉴定复查所需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的检查费335元,以及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经营收入损失2000余元,均应予以赔偿,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费收据是无效票据,原审采用该票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错误的;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二被上诉人出院时间为2007年1月2日和6日,至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矛盾加深的责任完全在于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偏袒一方,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乙、岳某某与王某丙、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介入调查,分别以获公位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获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丙、王某丁将蔡某乙、岳某某致伤的侵权事实,王某丙、王某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二人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审据此判决王某丙、王某丁对蔡某乙、岳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蔡某乙、岳某某为主张医疗费损失而提供的王某村卫生所收据,因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蔡某乙、岳某某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出院后,岳某某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诱发电位检查,因蔡某乙、岳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医学检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蔡某乙、岳某某主张的检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蔡某乙、岳某某诉称因本案纠纷导致其经营的木材生意损失应予以赔偿,虽提供了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其与马营桥村签订的“出卖采伐杨树合同”和马营桥村的收款收据,但是,王某戊未能出庭作证,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采伐树木经营木材的利润,应根据经营收支和成本投入进行计算,不是依据其出工天数进行计算的,同时,蔡某乙也未提供因其住院致使其与马营桥村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蔡某乙、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蔡某乙、岳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本案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中断,自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20日对王某丁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重新起算,蔡某乙、岳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王某丙、王某丁以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蔡某乙、岳某某负担50元,由王某丙负担50元,由王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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