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党支书记。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郝某某所承接的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铁塔地基工地干活,管吃管住,一天工资45元。同年3月6日上午,原告与其他三人在拉钢木板时,因钩脱把原告掉到后面坑里,其右脚被坑里所打好的水泥墩蹲伤。随时,原告被人送到金灯寺村卫生所治疗。当天下午,被告郝某某又将原告送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经拍片正常,但原告的右脚仍肿。郝某某支付了上述两处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又被郝某某送到工地住处。两天后,郝某某将原告送回家。自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辉县X乡X村卫生所、新乡市凤泉区市场中医正骨诊所、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卫辉市柳位陈钞骨科诊所、红旗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黄某中心医院、辉县X乡X村第二卫生室、新乡县X镇X村营村北卫生所、辉县市康复医院、滑县黄某骨科医院处门诊治疗。期间,原告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于2008年4月30日对其右足跟疼痛50天复查,印象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陈旧性),住院24天;还在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购买药品,以上共支付医疗费x元,并为此支付交通费用369.7元。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右脚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脚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09年5月2日作出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跟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后果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x.2元,二被告均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某或女儿徐某芳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均无固定收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递交由孔凡年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郝某某所承接的工地干活,并约定管吃管住,一天工资45元,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将右脚蹲伤,郝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据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购药等费用共计x元;2、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1日共计4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43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由其妻子或女儿护理,按1人确定,每月800元,每天26.67元,合计640.08元;4、交通费36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40元;6、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4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x20年x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郝某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为宜;9、鉴定费6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x.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一项,因华源公司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郝某某所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为华源公司的证据,所以华源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工地规定没有工伤,与法有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既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商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640.08元、交通费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7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9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705元。
郝某某上诉称:1、凤泉区医院误诊致使被上诉人徐某伤情加重,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凤泉区医院、徐某、郝某某三方共同承担。凤泉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徐某、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原审遗漏凤泉区医院作为当事人,应当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4、赔偿数额过高,其中部分医疗费来历不清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小心将脚弄伤,上诉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医疗费全部属于合理支出,请求维持原判。
华源公司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要求华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建立雇佣关系后,徐某在施工期间将右脚蹲伤,雇主郝某某对雇员徐某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郝某某如认为凤泉区医院误诊致使被上诉人徐某伤情加重,在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郝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徐某的经济损失由凤泉区医院、徐某、郝某某三方共同承担,将凤泉区医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郝某某上诉主张其中部分医疗费来历不清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原审诉讼中,郝某某对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具体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徐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跟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后果构成IX(九)级伤残。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郝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