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51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非訟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0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629,52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