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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诉人申福杰、原审被告姚某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福杰,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男,成年。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申福杰、原审被告姚某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申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6日,张某某与申福杰因业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申福杰遂同其夫魏宝清、妹夫姚某某、赵某等人赶至张某某办公地点,双方发生纠纷,其间申福杰致伤张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此后公安机关对申福杰作出行政处罚。申福杰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张某某受伤当日即到河南省第一荣康医院诊治,并于次日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3日出院。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共计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杨丁凤对张某某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申福杰违法致伤张某某,对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要求姚某某、赵某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福杰辩称张某某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张某某应获赔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邮政业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853.84元;其应获赔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新乡市护理人员月收入约800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共计2400元。张某某要求申福杰赔偿其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张某某要求申福杰赔偿其病历复印费3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予以认定。张某某要求申福杰向其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申福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2226.30元,误工费4583.8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9600.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张某某承担70元,申福杰承担200元。

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被申福杰打伤后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后遵医嘱静养三个月后进行复诊。休息期间多次到医院检查,至今身体受伤部位仍感不适。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三个月内,请专人护理,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人护理费。且上诉人误工共计97天,以上诉人的固定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申福杰共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467元,护理费4850元。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参照行业平均工资及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认定相关费用是错误的。2、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由申福杰赔偿,原审判决未支持或降低标准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请求是错误的。3、申福杰伙同他人到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辱骂,上诉人的身心均受到极大伤害,数月未能工作,故申福杰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为6467元,变更护理费数额为485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5元,并增判申福杰赔偿上诉人营养费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申福杰上诉称:1、张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即伤愈出院,复查期限为3个月。复查期届满后,张某某并未进行复查,即说明其已彻底康复。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于2008年8月4日、8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618元的票据不能说明所治疗的病症以及该病症是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2、张某某实际住院共6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6天计算,而不应按90天计算。张某某提供的出院医嘱上所写三个月系复查期限,而非建议休息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其休息三个月完全系偏袒张某某一方,再者即使张某某确需休息三个月,其间也不应再安排专人护理。原审所认定的护理时间也无任何根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张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其夫妻私人开办的信息服务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而并非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审按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相关部分费用,作出改判。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申福杰辩称:1、张某某伤势轻微,无需住院治疗。其出院后三个月期满未再到医院复查即说明已彻底治愈;2、张某某的出院医嘱只是显示三个月复查期,而并未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答辩人提交的数份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在2008年3月至5月间未停止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3、张某某个人开办的公司为其出具护理证明显然是无效的,事实上张某某出院后根本无人对其进行护理。

针对申福杰的上诉意见,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出院后身体一直感到疼痛不适,并两次到医院就诊,只是未保存治疗费用的发票。2008年8月4日及8月5日,答辩人在长期感到颈椎部疼痛不适的情形下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治,花费618元。接诊医生填写的病例中注明系颈椎扭伤,而颈椎扭伤很难治愈。故答辩人时隔半年到医院就诊治疗仍系因申福杰殴打所致,相关费用理应由申福杰承担;2、答辩人受申福杰殴打,伤势严重,医嘱休息三个月合乎情理,且答辩人无故遭到凶残殴打,精神上也受到严重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雇用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也是应当的;3、申福杰等人到答辩人工作场所对答辩人殴打辱骂,答辩人身心受到的伤害无法用金钱弥补,且申福杰至今未向答辩人赔礼道歉,故答辩人要求法院判令申福杰赔偿精神损失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因案涉纠纷受伤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18.3元。其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其在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诉主张均与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相关,以下本院分别予以评判。关于医疗费。张某某所提交的发生于2008年8月4日及8月5日,金额共计608元的医疗费票据因缺乏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病例予以印证,且距其受伤之日近六个月,其间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在医疗机构建议的复查期前后仍在持续治疗。故申福杰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与其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票据所涉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张某某住院7天(原审认定6天有误),且出院医嘱中建议其注意休息并于三个月后复查,原审判决参考医嘱内容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当。另因其所从事的信息中介服务经营与交通运输业具有密切联系,原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说明张某某在出院后仍需安排专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要求申福杰赔偿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并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上诉主张该费用应按每天15元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福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1618.30元,误工费4583.84元,护理费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518.8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张某某负担170元,申福杰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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