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负责人凌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施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顺德市现代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洪奇。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顺德市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洪奇大桥侧。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诉被告顺德市现代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顺德市拆船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的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承担。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00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钟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