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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高某丙、高某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高某丙,男。

被告高某丁,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令涛独任审判,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1日(农历),被告合伙承包工地并雇佣原告去河南省灵宝县干工程,当时约定大工每人每天90元,小工每人每天6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只借给原告部分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农历),被告高某丙雇佣原告李某甲为其承包的建设工地从事劳动。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劳务工资90元。至2009年4月17日,被告高某刚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984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500元,下欠24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高某伍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高某丁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为被告高某丙提供劳务,被告高某丙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高某丙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某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及原告之被告高某丙与高某丁系合伙关系,被告高某丁亦应支付欠款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李某甲劳务工资款24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令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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