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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74年2月。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

被告(反诉原告)买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买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买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张某某,被告买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6时,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2K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陈巧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762.91元。2009年11月23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买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义务,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67元;依法判令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都是没必要的费用,其它答辩意见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

被告买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严重损坏,车损经评估为9450元,要求原告李某甲按40%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其它答辩意见与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双方是主次责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车损、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还应提交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也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其中。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出庭也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2K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陈巧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巧芝和电动车乘坐人宗子晨受伤,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巧芝、宗子晨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适当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3422.91元、门诊检查费340元。原告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王新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4月在舞钢市朱兰开办有舞钢市朱兰五宝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其准确的收入情况。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王新伟一人护理,李某甲的车损经评估为683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称是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被告买某某的车损经评估为945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762.91元;2、误工费2868.98元,原告住院14天,按医嘱出院后休息60日,共74天,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每天38.77元;3、护理费542.78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38.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天;5、营养费444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元;出院后60日,每天5元。6、车损6830元;7、车损评估费50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7元。关于被告买某某反诉的车损问题,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被告买某某的车损应先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李某甲承担超限额部分的30%,买某某同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买某某,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买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新伟,原告李某甲系王新伟之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宗子晨死亡已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x.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2117.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x.0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907.6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巧芝的车辆损坏,车损经评估为2075元,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巧芝车损1452.5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巧芝车损6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有547.5元,本案被告买某某未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有1377.5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买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买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买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能够提供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每天38.77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4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60日,时间过长,应按出院后休息30日算,其误工费应为38.77元×43天×70%=1194.0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买某某应按70%进行赔偿,即379.9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出院后60日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案考虑到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人员往返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该交通费应为合理费用,被告买某某应按70%赔偿,即7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宗子晨死亡,陈巧芝、李某甲受伤,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另外一受害人陈巧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买某某按70%赔偿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的车损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7.5元,下余部分有被告买某某按70%赔偿,被告买某某反诉的车损,因买某某未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有1377.5元,可有李某甲赔偿后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原告李某甲赔偿30%,即242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547.5元,总计85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评估费合计9199.15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买某某车损3799.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买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23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9元,被告买某某负担137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巩伟亚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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