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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己、安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己。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被上诉人安某己、安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于2009年4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交通肇事致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尸体停放及处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三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和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0年元月9日和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安某庚、安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安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安某己驾驶豫x痛悼爻Q现飞陕蚨飨形恍潦V现飞趼ネs村X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李某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贵在事故中受伤。李某贵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三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551.8元、停尸费、冷柜租赁费、美容费、穿衣费、换衣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己弃车逃逸。李某委顶替被告安某己向交警部门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被告安某己的父亲安某庚也为被告安某己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安某己。2009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某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贵:无责任。后公安某关经侦查取证,认定肇事司机系被告安某己。2009年5月2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关于撤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09年5月27日,交警二大队又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某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2009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安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安某庚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张小飞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李某委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与李某贵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丙是李某贵的母亲,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系原告孙某甲与李某贵的子女。

再查明,被告安某己系被告安某庚之子。豫x号大客车原为被告安某庚所有。2008年1月29日,被告安某庚将该车卖给被告永通公司。诉讼中,被告永通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安某庚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某庚是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永通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被告安某庚)全额融资购买豫x号车辆,在甲方(即被告永通公司)经营,每月上缴服务费700元;甲方对车辆、驾驶员严格把关;乙方完全可以自主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营运活动,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由乙方处理,也可委托公司协助处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一、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由于被告永通公司曾经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上面显示被告安某庚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永通公司,该合同与发票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某庚是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某己、安某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不予质证。被告永通公司在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安某己与李某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X号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安某己称其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某己因自身过错造成李某贵死亡,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万里永通公司系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和管理单位、被告安某庚作为豫x号客车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在被告安某己没有取得驾驶该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其对被告安某己应负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里永通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应首先由豫x号客车的保险人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辩称被告安某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责任免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有四款,肇事后弃车逃逸、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在此范畴,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按照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被告安某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按照机动车对原告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李某贵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贵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51.8元,有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3、尸体停放及处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及处理费4100元,由于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院对此不予认定。4、死亡赔偿金。由于李某贵为郑州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孙某丙、孙某甲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孙某丙子女的相关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认定。6、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的相关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李某乙、李某戊因处理其父亲李某贵的交通事故及丧事而请假,其主张误工损失,理由正当,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数额,由于原告李某乙、李某戊对其误工损失只提交了郑州鑫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家家福餐厅出具的证明,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该院对原告李某乙的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某戊的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将误工时间酌定为7天,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475.92元(x元/年÷365天×7天=475.92元),原告李某戊的误工费为320.7元(x元/年÷365天×7天=32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安某己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精神慰藉,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尸体停放及处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42元。被告安某己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x元,扣除后为x.42元。被告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超出的x.62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共计x.8元。二、被告安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62元。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庚对被告安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2862元,被告安某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安某庚负担473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事实错误。1、永通公司提交的《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为虚假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李某乙、李某戊误工费的认定明显违法,有失公允。3、原审将上诉人收到的x元直接认定为安某己为本案人身损害所付赔偿,没有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驳回孙某丙、孙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五上诉人在本案刑事处理半年前就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仅以本案安某己已被判处刑罚而驳回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更不能据此抗辩其应承担的三者险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不正确部分,增判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与安某己连带赔偿五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缺判的2万元(以上共计x元);增判被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在投保的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等规定,此次事故系司机安某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致人死亡,我公司仅对抢救费负有垫付责任,并有权进行追偿。但是由于致害人也是本案被告,可以直接判决其向受害人赔偿,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安某己、安某庚针对孙某甲等五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状中孙某甲等五上诉人是须水镇X街村民,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有承包田,均享受国家政策对农村的医疗补贴,原审法院应按农村的生活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安某己事故后积极处理并未离开,后又通过交警队协调处理赔偿。安某己的父亲安某庚积极与上诉方协商赔偿。并且安某己在另案中也判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安某己、安某庚针对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的交强险是国家强制的,对原审原告应由其赔偿,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针对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根据交强险立法目的和道路交通安某法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应直接对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示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答辩针对孙某甲等五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原审原告的上诉内容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一审认定的事故损失及我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孙某甲等五人提供2009年9月18日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某丙、孙某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土地等内容。针对上述证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安某己、安某庚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孙某甲等五人的解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孙某甲等五人2009年9月18日取得的证明,一审时不予以提供,二审时也不应采信;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孙某丙、孙某甲无劳动能力,不能采信。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发表意见称:印章不清,不足以辨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关于融资购车经营合同。孙某甲等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提供的《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为虚假文件,但孙某甲等五上诉人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安某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并据此判决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李某乙、李某戊没有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元款项。被上诉人安某己持有李某乙书写的该款项收条并向法院进行了提供,孙某甲等五上诉人未提供反证证明该x元不是安某己为本案人身损害所支付的赔偿,故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安某己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甲等五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供孙某甲、孙某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时间形成于一审开庭前,因其无正当理由而未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故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同时,因孙某甲等五上诉人陈述孙某丙有其他子女,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现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根据上述,原审对被抚养生活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安某己已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认可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被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故孙某甲等五上诉人主张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因而相关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不能成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情形,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亦不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和上诉人永安某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3488元,由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承担2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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