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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金地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金地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浚县金地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胡某某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浚县X街X路北原浚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一层有房屋二间(自西向东内走廊北第三、四间)。2007年11月4日,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第三间房屋墙壁拆开,占有使用。原告得知后,多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拦都无济于事,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拆损的墙壁修好,要求二被告腾清所占房屋内的一切杂物,补交房屋占用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1、原告对诉称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无法起诉被告侵权。2、我只是占用自己的房子,并没有挖别人房屋的墙,不存在侵权行为。3、我没在原告诉称的房屋内堆放杂物,也没有指使他人堆放杂物。4、因为我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房子,我占用的是杨某某的房子,原告房屋上的门洞不是我打开的,我与此事无关。我也没有在原告诉称的房屋内放置东西,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子,所以也不存在偿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房屋墙壁上的门洞是否为被告打开,被告有无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墙壁应否修复,恢复原状。2、被告应否偿付原告房屋占用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商务局证明。证明现诉争的房屋经2005年12月企业改制,归原告金地公司所有。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此有异议,称该证明上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完备。不动产的转移应该登记,商务局不是房产登记机关,房子没有过户,商务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金地公司对该房不具有所有权。

2、2008年4月11日开庭笔录,证明现诉争的房屋南面相邻的是被告杨某某的门面房一间。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3、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占用原告房子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称,这一笔录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状况。

被告张某某称:自己没有在原告的房子里面放置东西。

4、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张某某占原告房子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称,这只能证明张某某是合法经营。

被告张某某称自己没有占原告的房子。

5、2009年8月3日对徐某君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麦收前,徐某君和徐某智以及金地公司工作人员在修复诉争房屋墙壁时,遭到杨某某的阻拦。

因二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诉争房屋状况。

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称:该笔录只能证明墙壁上有一个门口。

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

2、对徐某智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5月,徐某智同徐某君在修复诉争房屋墙壁门口时,遭到杨某某的阻拦。

原告对此无异议。

因二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浚县商务局印章,能够证明现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矛盾,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据此占用其房子,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对徐某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现状及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地公司经2005年12月份企业改制,分得浚县X街X路北原浚县服务公司服务楼一层自西向东走廊北第三、四两间房屋,即现诉争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西边一间(即自西向东第三间)南邻被告杨某某临街门面房一间,该门面房由被告张某某租赁经营文具百货等。在被告张某某租赁期间,二被告向北将属于原告的一间房屋的墙壁上打开一个门口。本院对现场堪验结果为:1、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镇X街X路北,杨某某门面房一间与金地商贸公司的房屋一间南北相连,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现原被告相互相连的24公分墙体上被打一门口,该门口宽97公分,高1.96米;3、金地商贸公司的房屋内,垒一水泥台及水池一个(附设水管)。原告发现所属房屋被被告打开门口后,于2009年麦收前雇佣徐某君、徐某智前往修复被拆门口,遭到被告杨某某的阻拦和干扰,修复未果。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其房屋恢复原状,腾清所占房屋内的一切杂物,并补交房屋占用费,但庭审中,原告未就房屋占用费提交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公司2005年经企业改制分得现诉争的两间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取得该两间房屋,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杨某某门面房一间与原告南北相邻,由被告张某某租赁使用。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但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屋墙体打开一门口,侵犯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阻碍了原告对该房的正常使用,且在原告雇人进行修复时,被告杨某某予以阻止,更不尽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该房屋无所有权,自己无侵权行为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房屋占用费,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浚县金地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予以腾清,并将所拆损的墙壁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浚县金地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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