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人,系畅某正妻子。
委托代理人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畅某正女儿。
委托代理人畅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某妻子。
田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晃在琪,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与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畅某正是华园外国语学校的职工,学校安排他和吕盛兵住到会计王某某家。2007年4月2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学校会计王某某家二楼安装防盗门,王某某、吕盛兵、王某昌、刘布生、张学奎与安门的一人共计六人将门抬到二楼,吕盛兵看见畅某正站在院子里,便将伙房钥匙扔下,让畅某正去开伙房门。一会儿后,畅某正上到王某某家二楼客厅把钥匙递给了吕盛兵,让吕盛兵去伙房,并说他在这招呼。后畅某正从二楼阳台掉下来,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二楼阳台无防护栏。2007年5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6月22日,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获)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畅某正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2007年10月23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故三原告以畅某正与被告存在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华园外国语学校的会计,畅某正是华园外国语学校的职工且住在被告家,畅某正看见被告家安装二楼防盗门,主动上楼帮忙符合情理,并且畅某正从楼下上到二楼客厅,对吕盛兵说让吕盛兵下去,他在楼上招呼,畅某正有帮工的意思表示,畅某正由二楼客厅到阳台上,实施了帮工活动,但由于不慎坠楼死亡。畅某正有帮工的意愿,被告没有明确的拒绝,原、被告帮工关系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畅某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3261.03元。畅某正出生于1948年2月6日,死亡时畅某正年龄为59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x.6元,丧葬费赔偿额以3000元为宜,两项合计x.6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x.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元,原、被告各承担821元。
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义务帮工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但是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导致畅某正坠楼死亡是因为阳台无护栏所致,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数额原审计算错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田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构不成义务帮工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畅某正作为帮工人,在田某某、王某某家安装二楼防盗门帮工活动中不慎坠楼死亡。这种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双方帮工关系成立。田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畅某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帮工活动中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田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对责任划分错误,本院酌定由田某某、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田某某、王某某关于双方之间构不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200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3851.6元计算20年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本案丧葬费应为x.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50元。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责任划份,田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6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适用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项合计为x.65元;
三、驳回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田某某、王某某负担1149元,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负担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某某、王某某负担455元,张某某、畅某甲、畅某乙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