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
陸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利息按年息1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268元、利息12,908元未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