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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0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农用四轮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扶沟县X镇X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270米,造成40余部电话用户中断三天,直接经济损失5600元。

二、盗窃罪

200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盗窃芝麻洼乡粮管所仓库内的小麦x斤,价值5317.5元。

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xx、牛xx、王xx、张xx(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驾驶农用四轮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扶沟县X镇X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70米,造成40余部电话用户中断三天,直接经济损失5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案发当晚,其伙同宋xx、王xx、张xx等人到扶沟县X镇X村西北地盗割通信电缆的有关情况。2、另案罪犯宋xx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一致。3、另案罪犯张xx供述了张某某和宋xx让其一起出去玩,然后三人伙同宋xx、牛xx等人驾驶一辆四轮车到崔桥镇X村附近盗割电缆的有关情况。4、另案罪犯王xx供述了宋xx、张某某找其让用其家四轮车到扶沟,后知道是盗割电话电缆线的有关情况。5、另案罪犯牛xx供述了经预谋,伙同宋xx、张某某等人在扶沟盗割电话电缆线的有关情况。6、证人宋xx证明了电缆线被盗的地点、型号及长度等情况。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通信电缆被盗造成损失的情况。8、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盗割电缆线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四轮车的特征。9、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10、(略)人民法院(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罪犯宋xx、王xx、张xx等人因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xx、张xx、孔xx、程xx、张xx(上述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太康县X乡粮管所,翻墙进入仓库,盗走小麦1800斤,价值954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2、200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xx、张xx、牛xx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太康县X乡粮管所,翻墙进入仓库,盗走小麦3500斤,价值1855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3、200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xx、张xx、赵xx、郁xx(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太康县X乡粮管所,翻墙进入仓库,盗走小麦800斤,价值424元。后销赃。

4、2002年7月2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张x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太康县X乡粮管所,翻墙进入仓库,盗窃小麦3950斤,在把小麦运出粮管所院子后,被芝麻洼乡派出所公安人员查获,经查所盗小麦价值2084.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到芝麻洼乡粮管所四次参与盗窃小麦及销赃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印证。2、另案罪犯宋xx、孔xx、宋xx、张xx、张xx、赵xx、牛xx等人均供述了在2002年7月份,互相结伙盗窃芝麻洼乡粮管所小麦及销赃的犯罪事实。3、证人孔xx、刘xx、高xx证言证实2002年7月份,在自己的粮食收购点收购过几个年轻人用机动三轮车拉来的小麦的有关情况,能够与被告人供述印证。4、证人芝麻洼乡粮管所副所长史xx证实2002年麦征期间,该粮管所的小麦四次被盗及最后一次被派出所人员查获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第四起盗窃犯罪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芝麻洼乡粮管所出具的证明及被盗证明和太康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被盗小麦价格的复函证实小麦被盗的数量及价格。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第四起犯罪中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8、领条证实芝麻洼乡粮管所领取被盗小麦及退赃款的情况。9、太康县人民法院(2002)太少刑初字第X号、(2003)太刑初字第X号、(2004)太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罪犯宋xx等人因为此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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