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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茂名市X路X号大院301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钟燕、梁妹(另案处理)经商量以迷信手段诈骗后,从茂名市坐车窜到佛山市X村镇,三人在陈村X村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郑某某、钟燕、梁妹见到准备去市场买东西的何某合,三人便确定诈骗何某合,先由钟燕上前与何说话,钟对何说了一些关于迷信方面的事情,而郑某某、梁妹则假装彼此不认识亦分别参与迷信方面的谈话。在骗取何信任后,郑某某、钟燕、梁妹便以何家要出事,需请一位高人做法事消灾解难为由,要何某合把家里的现金及金玉器拿出来才可以做法事,何某合信以为真。于是,何某合带被告等人回其家,将其家里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玉手镯1只(以上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8043.75元)交给郑某某。随后,何某合又带郑某某到谭村信用社将存折内的人民币(略)元存款取出。当何某合拿着从信用社取出的现金与和郑某某准备去找钟燕、梁妹时,被正在信用社附近食早餐的何某合的儿子王某恒发觉而揭穿被告等人的骗局,并当场将郑某某抓获,交公安民警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1次,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75元,其中,诈骗既遂部分数额为人民币8043.75元,诈骗未遂部分数额为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合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等人诈骗被害人何某合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何某合、证人王某某所陈述被告等人利用迷信手法诈骗被害人何某合财物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等人诈骗作案的现场概貌。(5)起赃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的全部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何某合。(6)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等人诈骗所得的赃物价值为人民币5043.75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既遂部分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043.75元,未遂部分数额为人民币(略)元。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以本案全部诈骗数额都应属诈骗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全部诈骗数额都应属诈骗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诈骗财物总的数额为(略).75元,其中,未遂部分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对上诉人已实际占有的数额为人民币8043.75元的财物,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应当认定为既遂部分的诈骗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迷信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上诉人郑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情节较轻,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且上诉人是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明显,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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