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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以做青铜器文物生意为名,诈骗河南省西峡县X镇居民董××现金8万元。

2005年5月份,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以替嘉诚公司收购金马车为由,诈骗河南省淅川县X镇居民王××、徐××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可和董××一直做过文物生意。并认可以嘉诚公司收购金马车为名,收到王××和徐××的4500元现金,同时给王××和徐××看了嘉诚公司收藏证书及委托书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陈述,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诈骗的手段及过程。其陈述:我和夏某某是2009年春节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此后夏某某经常和我联系,平时看他电话很多,说的都是些几百万上千万的生意,在南阳我也去过他住的地方,房子是新盖的,看起来像是做大买卖的,很有钱。2009年3月份在西峡,夏某某给我看了几份材料,有李嘉诚儿子李泽楷和李丰毅的收藏证和李泽楷公司给他的准许并委托他在河南、陕西等省份收购文件的证件,同时还拿一张叫李敏的身份证,说李敏是李嘉诚的侄子,常年在陕西和他一起收购文件,现在正在做一笔大买卖,缺少十万元资金,我如果能拿这笔钱,不出两个月就能挣十万八万的,我还不太相信,他又说带我回他老家,又说我知道他新家,就算生意赔了,拿我的本钱也不会瞎了。我就给他8万元现金,为了稳妥,我让他给我写了借据,当时期限是5月1日前还钱。可到四月份他的手机突然停机,找不到人,我慌了,就去他家找他,他家里根本找不到人。一打听才知道这房子是夏某某租住别人的,夏某某常年靠做假证件、假文物骗钱,他拿我的8万元钱至今未还我。

(2)被害人王××、徐××的陈述,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诈骗手段及过程。徐××陈述:夏某某是我今年6月份通过朋友王××认识的。王××给我说夏某某在三年前有一件古董“马拉车”准备卖给李嘉诚,现在手续办齐了,先将这事操作成。但是‘‘马拉车”的货主要2万元钱,现在钱不够,想帮忙凑下,我说没钱得回家商量一下。晚上我突然接到夏某某电话让我帮忙凑钱,我说只有1000元钱,他说1000元钱也行。夏某某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害怕被骗了,决定不给他钱。第二天早上接到王××电话,他也说这是个好事,到时候国家还能奖钱,叫我和他一块去,我想想就带着钱和王××一起到邓州见到夏某某,我们一起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小旅馆里,夏某某把他和“马拉车”的合影照片,还有一些李嘉诚购买“马拉车”的手续都给我看了,我们在旅馆住了下来。第二天本打算去济源,夏某某说不去了,货主要的2万元钱没凑够,他的朋友那有x元,还差6000元,我觉得要是真的再花6000元也值,随后我让家人给我汇了4000元钱,我把钱取出后通过邮政储蓄汇到“王文成”帐户上,我记得这是09年6月29日的事。夏某某说他的朋友在济源没住宿费了,我把500元钱交给王××,王××把钱汇到“常新生”的帐户上。三天后我们从邓州去了济源,我们连王文成、常新生这两人都没见到,“马拉车”这个货我们也没见到,夏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夏某某让我们先回南阳,他随后跟着货到湖北丹江。我和王××就回南阳等他消息。

王××陈述:2007年7、8月份,我通过赵德罗认识夏某某的,夏某某说他是替李嘉诚收购金马车的,他说在邓州找到了“马拉车”这个文物,得把它弄到北京办个手续,中间需要些费用,当时赵德罗也打包票说是真的,我也信以为真了。先后给了夏某某2600元钱,夏某某说让我们在家等着,等事办成了,国家奖励每人20—50万元。钱给夏某某后,夏某上北京跑手续,从此再也联系不到夏某某了。赵德罗也联系不到夏某某。今年6月份,夏某某又通过老乡王华找到我,说这次把购买“金马车”的相关手续都带来了,直接可以到香港见李嘉诚,并给我出具了一个博物馆的手续。夏某某又说“金马车”的货主急需2万元钱,让我们给他准备钱,事成后我们有1000万的利润。当时我没这么多钱,就给徐××说了,徐××也相信了。一见面,夏某某说货主王文成、常新生已经住在济源,并说他俩现在急着用钱,让我们给他俩汇500元生活费,当天下午我和徐××在邓州邮政储蓄所往夏某某提供的卡号常新生户头汇了500元钱。第二天夏某某说“金马车”已动身,从陕西商州往河南济源拉,货主急需2万元钱,让我和徐××准备5000元钱,徐说没有那么多,就按夏某某提供的王文成帐户打了4000元钱,夏某某说2万元钱汇给货主,“金马车”已运到济源,让我们第二天一起去济源,第二天我和徐××、夏某某三人一起去济源,路上费用是我出的,到济源后,在宾馆住了两天,只见夏某某打电话,没见到货主,后夏某让我和徐××先回南阳。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了董××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钱的事实。其2009年11月23日陈述,我和董××是朋友,夏某某是我通过董××认识的,当时夏某某说他在搞文物收购业务,并出示的有嘉诚公司的委托书和故宫的收藏证书,让董××投资,挣到钱后给他分红。今年3月几号的一天中午,我和董××、夏某某三个人一块吃饭,在吃饭之前11点多时候,董××打电话让我准备x元钱他要用,我拿着钱到车上给他了,然后我们吃饭,吃饭之后,在西峡县城灌河饭店对面的一个宾馆里,董××和我一块给了夏某某厚厚一沓钱,大概有10万左右。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了董××为追要8万元,一起去找过夏某某的事实。其陈述,我和董××是朋友,通过董××认识了夏某某。2009年4月20几号,董××让我跟他一起去南阳找夏某某,他说3月份夏某某让他投资8万元钱一块做文物生意,当时他给夏某某8万元,并让夏某了借条,说好5月1日还,但4月20几号联系不上夏某某,也找不到夏。于是那天中午,我和董××我俩到南阳夏某某住的地方(枣林理工学院旁),一打听才知道这房子不是夏某某的,是夏某人家的房子。当时我和董××知道被骗了。因为找不到人,也打不通电话,房子又不是他的。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8万元借条书写的过程。其2009年11月23日陈述,我和董××和夏某某都认识,今年3月初,董××和夏某某两个人在我家外面客厅里商量事,具体说啥我不清楚,只记得我在电脑室,夏某某和董××喊我:“李哥,出来代个笔”,我出来才知道他们让我写借条,内容是夏某某借董××8万元钱,5月1日前还,我就按他们要求代笔写了这个借据,夏某某自己在借据上签了名,打欠条是自愿的,没人胁迫。也不存在我们三个共同做文物生意。

4、书证

(1)夏某某所持的收藏证书及委托书复印件。

(2)2009年3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给董××出据的借据,证实董××给付夏某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

(3)徐××2009年6月29日给王文成汇款4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及2009年6月28日给常新生汇款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给夏某某指定的卡号汇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二、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给受害人董××8万元,徐××、王××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称,诈骗董××8万元不属实,所打借据是在被胁迫下所打的;收取的徐××、王××的4500元,实际是所需费用,不是诈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所有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夏某某辩称诈骗董××8万元不属实,所打借据是在被胁迫下所打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夏某某诈骗董××8万元的事实,有受害人董××的陈述,证人韩××、周××、李××的证言及夏某某给董××出据的8万元借据予以证实,因此,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某某辩称收取的徐××、王××的4500元,实际是所需费用,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某收取徐××、王××的4500元,是以替嘉诚公司收购“金马车”为幌子而骗取钱财的,明显属于诈骗,因此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马景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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