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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龙江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与劳XX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生力大道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纯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劳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X村X街X号。

上诉人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劳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劳XX于2002年4月进入原告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聘用期限。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于同年5月支付了被告4月份的工资。7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做好交接手续并离开原告公司时,双方确认,被告5月份出勤28日,五一节公休2日,休假1日;6月份出勤28日,休假2日;7月份出勤15日,休假1日。5月至7月17日的工资,原告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试用期间加班11晚,共计工作时间36.5小时;试用期满后加班17晚,共计工作时间64小时。后来,被告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26日,该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略).75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2002年5月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原告应负有给付的责任。经计算,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共为5552.25元(5月份工资1200元,6月份工资2500元,7月份1至17日的工资1852.25元)。加班费共为7341.50元(试用期内加班费657元,休息日加班费1203.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20元,试用期满后加班费2384元,休息日加班费2868元)。另外,原告未按劳动法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赔偿损失31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上述四项共为(略).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四项,第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劳XX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略).75元;二、驳回被告劳XX的其他反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劳XX均不服原审判决,都向本院提起上诉。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劳XX除正常出勤工资外的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一、劳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与劳XX解除劳动关系时,劳XX并无异议,并且主动做好交接手续,同意于8月10日来公司领工资。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进入本公司工作时,双方就约定了不另计加班费,不存在要对劳XX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劳XX负担。上诉人劳XX向本院上诉称:交接离厂手续的时间应当计作半天出勤,算工资;7月份有的加班费未进行计算;永生家具有限公司答应2002年8月前支付我的工资等,可直到现在未予支付,实属拖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永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我的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略).8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劳XX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两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永生家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XX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5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劳XX为上诉人永生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上诉人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劳XX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上诉人永生家具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劳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了上诉人劳XX的工资、加班费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上诉人永生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亦违反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还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上诉人永生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另计加班费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劳XX提出的计算出勤疏漏,应多算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永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劳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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