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郜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超越网吧”门口盗窃他人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74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和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郜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郜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