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卫某甲、张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3时15分许,原告卫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D-x号华骏牌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里+72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王现军驾驶张淑杰所有的豫D-x号华骏牌货车相撞,紧接着同向行驶的信杰驾驶冀某安所有的豫D-x号华骏牌货车又与豫D-x号华骏牌货车追尾相撞,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货车侧翻,致使原告卫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信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7时10分,原告卫某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至2008年3月29日。经该院诊断,原告卫某甲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双胫腓骨多发性骨折;5、双肺挫裂伤。该院对原告卫某甲实施了左小腿截肢术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08年3月30日,原告被送到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治疗至2008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5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x.12元,其中床位费为1160.5元。2008年5月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卫某甲左小腿截肢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6月26日,原告卫某甲到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定制了假肢,支付假肢费x元。原告卫某甲就此事故于2008年4月17日起诉了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车车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了(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的总损失为x.55元,并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卫某甲总损失中的x元,其余数额的65%,由另二被告负担。(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就未处理的35%又另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乙方为张某某,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华骏牌车辆一台,该车辆牌照为豫D-x。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参加甲方指定的保险。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8月6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该单上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7日零时至2008年8月6日24时。
原审认为,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卫某甲的医疗费为x.69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4180元、营养费为1740元、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卫某甲之子卫某贤的生活费为x.48元、残疾辅助器具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总损失计为x.55元。据该判决,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是x.55元×35%=x.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发生之时正是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员险x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和要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其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判决和事故认定书中均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减轻雇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x.79元较为合适,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x元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卫某甲x元,该款数应在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某某还应该支付原告卫某甲x.11(x.9-x-x.79-x)元,对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等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等项损失共计x.11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卫某蜂负担13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2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卫某甲及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卫某甲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让卫某甲承担1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卫某甲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卫某甲的损伤是在为张某某劳动中造成的,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某甲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县交警队裁决卫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该判。
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判决依据(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x元、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x.9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的x.11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让卫某甲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卫某甲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卫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认为该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x元、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x.9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的x.11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卫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某及卫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卫某甲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总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2008)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卫某甲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总额是(x.55-x)×35%=x.94元。该数额减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x元后,尚有x.94元,卫某甲承担其中的10%即9110.7元后还有x.24元,再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张某某实际应负担x.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等项损失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等项损失共计x.24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二审受理费3911元,共计782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275元,张某某、卫某甲分别负担32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