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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陆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陆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陆某丙、陆某甲因土名为“大坑”鱼塘塘边的草地权属发生口角,双方在口角过程中,陆某甲用竹棍殴打陆某丙双手及左大腿,以致陆某丙的左手被打至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肌肉部分有瘀黑。经三水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陆某丙在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后经有关部门同意,转佛山市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至2003年3月22日,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997.40元,车费871.50元。佛山市中医院分别在2002年10月11日、10月28日、2003年1月24日、2月17日、3月22日开出《病假证明书》,证明陆某丙可全休15天(10月11日-10月25日)、9天(10月28日-11月5日)、15天(1月24日-2月9日)、10天(2月16日-2月25日)、10天(3月22日—3月31日)。

原审判决认为,陆某甲与陆某丙因琐事发生嘈吵后,陆某甲未能采取克制态度,用竹棍殴打陆某丙致其轻伤,陆某甲对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陆某丙诉请陆某甲赔偿医疗费、车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有误,应予更正。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农业行业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医院开出的病假证明为限。陆某丙诉请陆某甲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某甲赔偿陆某丙医疗费5997.40元、车费871.50元、误工费10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共805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陆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判决不公,致使上诉人蒙受冤情,陆某丙提供的单据不实,其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没经过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同意,对该部分治疗费陆某甲不应承担,要求二审法院对陆某甲提供的江根村委会的证明审查核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并由陆某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陆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陆某丙答辩认为:陆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陆某甲提出的的所谓证明已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但由于陆某丙的疏忽,有部分病假单未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陆某丙在治疗期间为恢复健康而花费了营养费,故陆某丙应赔偿营养费750元,陆某丙出院后,医院证明应全休三个半月,陆某甲应赔偿此期的误工费,陆某甲因伤害陆某丙身体,给陆某丙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应赔偿陆某丙精神损失费4000元。

陆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一份,证实陆某丙应全休三个半月。陆某甲质证认为其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未经过三水区人民医院同意,应不予确认。陆某丙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已发生且未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甲因本次纠纷伤害陆某丙的事实清楚且已有(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被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从本案的起因看,亦是由于陆某甲进入属于陆某丙使用的潮湾村“大坑”鱼塘边草地割草所致。故无论是纠纷的起因及伤害的后果均是陆某甲所引起与导致,故其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陆某甲提供的由陆某乙书写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进行了审查,对有矛盾部分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陆某甲未能提出陆某丙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的证据,其不愿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某丙由三水区人民医院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作门诊治疗,已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金本分局刑警队的同意,不应视为其擅自转院,且陆某甲也无任何证据证实陆某丙加大了治疗费用,故对陆某甲不愿承担陆某丙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某丙在二审期间主张陆某甲应赔偿其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陆某丙要求陆某甲赔偿其出院后三个半月的误工费。因陆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某甲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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