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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赵公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金城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8月21日,花费医疗费x.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5天需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进行不负重恢复功能锻炼,十个月后尚能进行负重功能锻炼。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的委托,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在被告大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24时止。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50元应当获得赔偿,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欠x.5元未获赔。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后腿部做内固定手术,故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术成为必要开支,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需要4000元,符合医疗费用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321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补贴,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605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的护理共计112天,护理费共计4182.66(x÷365×112)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亦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出院时虽医嘱进行长期功能恢复锻炼,但法律规定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9月12日,即误工费应计算至2009年9月11日,计误工时间12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80.19(x÷365×12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1张,计款527.50元,均是正式票据,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用买际,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在农村乡下,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发生住宿费用成为必要,但原告提供宝丰县迎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宝丰县本地住宿价格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较为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40元,多要求部分不子支持;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对人身体伤残作鉴定的资质,二被告虽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的证据,亦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亦应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身体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8908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将会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本人在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75元,本院支持医疗费x.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4780.19元,护理费41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5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硕为x元,故仅对原告医疗费未获赔偿x.50元及二次手术费4000元中的x元予以赔偿,超过x元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x.3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780.19元、护理费40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85元子以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其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害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用指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原判判决的医疗费为x元,营养费1605元,住院伙食费3210元,多计算4815元。2、原判判决的被上诉人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判判决的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用是指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费用,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它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判判决的医疗费为x元,营养费1605元,住院伙食费3210元,符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住院后,按照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手术前需要三人护理,手术后需要一人护理,李某某家在农村乡下,距离其治疗的医院较远,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发生住宿费用成为必要,原判认为李某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支持其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其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判在考虑到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的基础上,判决支持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某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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