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龚某某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的(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张永浩在竹园组有房产一座及老宅基一处,两处相邻,以路相隔。张永浩与原告龚某某离婚后,龚某某携子孙忠新另嫁。张永浩后与丁书兰结婚后又离婚。张永浩于2002年死亡。后龚某某将其子孙忠新户口办回竹园组,并于2005年在老宅基上建三间简易房居住。此处宅基部分占用了丁书兰家所用宅基,龚某某与丁书兰为占用宅基一事纠纷不断,丁书兰多次上访告状,并向邓州市国土局信访反映龚某某家违法占地建房一事。邓州市国土局遂于2009年4月份下发邓土分监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要求退还非法占地,拆除违章建筑,龚某某经复议后又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龚某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准建手续而擅自建房,应当认定为非法占地。依照土地法的相关规定,龚某某应当退回非法占地、拆除违章建筑。龚某某以房屋所有人系孙忠新,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某某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理由有:1.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超越职权,属于越权处罚;2.被处罚拆除的房屋产权为孙忠新而非龚某某,属于被处罚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占地建房;2.上诉人之子孙忠新无能力建房,且上诉人在国土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建房者系其本人,故处罚对象适格;3.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永浩与龚某某离婚后,张永浩与丁书兰结婚后又离婚。张永浩于2002年死亡。张永浩在竹园组有房产一座及祖留老宅基一处,现由丁书兰占有使用。后龚某某之子孙忠新将户口迁回竹园组,龚某某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形下为孙忠新在老宅基上建三间简易房居住。此处宅基占用了丁书兰所使用路南宅基,龚某某与丁书兰为占用宅基一事纠纷不断。邓州市国土局于2009年4月份下发邓土分监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要求龚某某退还非法占地,拆除违章建筑。龚某某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龚某某又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上诉人龚某某在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占用土地,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将其认定为非法占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前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测、走访村组、告知听证等程序,没有出现剥夺被处罚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的情况,处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要求上诉人退回非法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应该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上诉人龚某某在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建筑是自己所建,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口头否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越权处罚、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