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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和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8月11日早晨,原、被告所在的XX小区班车候车亭,被告XX携妻欲赶6点50分班车上班未成后,与提早排队乘7点10分班车并站在一旁让其赶车的原告发生了排队争执,并与原告女儿在班车上也发生争执。事过十几天后,原告才发现原告母女那天乘车排队的照片出现在XX业主论坛上,并有大量对原告母女进行人身攻击和损害名誉的言论,点击率高达3万多,整个XX小区的业主们在议论,此事均为被告XX在小区论坛上发表侮辱和诽谤的议论引起,造成恶劣影响。于是原告报警,警方对被告XX进行了罚款处理。2010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出删除此帖,停止对原告母女的侵权,此后网站即删除了此帖。原告认为,原告母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在XX小区一定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由被告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3、被告XX公司因未尽到管理义务向原告赔礼道歉(审理中已撤回该诉请);4、由被告XX公司交出XX论坛管理员(版主)并与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插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母女插队后引起双方争执,并引起所有在现场等候班车排队人的意见。当天晚上被告在XX论坛上发现有人发帖,对早晨班车排队插队的情况在议论,被告是跟帖指责插队,并进行评论,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论,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XX论坛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义务对网站进行维护,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管理员(版主)系无稽之谈。再说XX网在收到原告删除通知后即将该部分内容删除,故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均居住在XX弄的XX小区,开发商为小区业主出行方便,在该小区门口提供由该小区至张江地铁口的固定班车。2008年8月11日早晨,原告XX母女与被告XX为班车乘车排队顺序发生争执。后原告在XX网上发现原告母女那天乘车排队的照片出现在XX业主论坛上,XX小区的部分业主在该论坛上发表关于此事的评论,而被告XX以网名“x”在论坛上发表了对原告母女侮辱性的言论。后原告XX于2009年12月2日报警,小区所在的宣桥派出所于同年12月30日对被告XX作出罚款200元(人民币,下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月29日上午,原告XX向XX网提出删除此帖,随即XX网删除了此帖内容。原告XX于2010年4月6日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XX要求于2010年5月7日上午至双方所在的小区,由原告XX邀请了该小区六位业主在现场见证,由被告XX当面向原告XX进行了赔礼道歉,并由本院当场拍摄了双方握手照片。原告XX对此也无异议。2010年5月7日下午和5月8日,原告XX分别写信给本院,认为当天由六位业主参加的道歉仪式系出于对法官的尊重和礼貌,并非自愿,也非握手言和,故请法院删除该照片并谅解和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看,双方为班车排队是否插队而起,本身因小区班车有限,上下班高峰时小区乘车人较多,易引起矛盾。作为普通公民应遵守乘车秩序,也应发扬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以营造和谐社会的氛围。但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均为小区业主,应该发扬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双方就为班车排队顺序发生争吵实不应该,当时只要有一方谦让一步就可能不会发生矛盾,因此,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在以后工作、生活中引起注意。但是,事后被告XX在业主论坛上针对原告母女发表了一些侮辱性的言论,显然已超过了正常言论的范围,对原告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损害,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XX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根据原告XX的具体要求,在其指定的范围内,并由其邀请的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XX当面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XX也予以接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XX对该部分民事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事后向本院提出不予认可,没有依据,也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XX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XX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XX网在接到原告XX删除请求后随即对相关内容作了删除处理,已尽到网站所应履行的合理范围内的职责,现原告XX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此造成的复印费和查档费损失,因被告XX侵权引起,应由被告X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交出版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复印费100元和查档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预交,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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