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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与肖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1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茂南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三亚市农业银行法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35岁,湖南省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肖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肖某甲之妹。

第三人黄某,男,27岁,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第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肖某乙以及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茂名公司与黄某合伙投资建造于三亚市X路口地段的铺面,铺面建成后茂名公司及黄某与张焕坤于1997年8月8日签订《租赁房屋天面合同》,后张焕坤于1998年4月6日将该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肖某甲并得到茂名公司及黄某的认可。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位于建港路停车场的一幢平房屋天面(面积140平方米,长12米,宽11.7米)出租,租期三年(1997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28日),承租人于签订合同后次日交清第一年租金8400元,第一年租期满后提前交清第二年租金8400元、第二年租期满后提前15天交清第三年租金8400元。1998年9月27日,茂名公司、黄某与肖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从每月700元降至550元,由原来每年一次交租金8400元改为9个月一次交租金495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1998年12月31日肖某甲向茂名公司、黄某缴纳1998年10月28日至1999年7月28日的租金4950元。1999年8月1日、2000年1月28日缴纳1999年7月28日至1999年11月的租金2200元给黄某。二审诉讼过程中,肖某甲提供其已交付至2000年4月28日的租金凭证并作说明,上诉人茂名公司、第三人黄某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记录等证明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茂名公司与黄某合伙以甲方代表名义与肖某甲签订的《租赁房屋天面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以上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由谁收款,因此第三人黄某收取租金可视为代表甲方行为,现肖某甲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尚拖欠1999年12月至二000年四月的租金2750元,应继续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茂名公司要求肖某甲承担改装水管费280元及修路费500元,因合同中未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第三人黄某缴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五个月的租金共计2750元;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9元,由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负担50元,被告肖某甲负担189元。

茂名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凭第三人在《租赁房屋天面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就认定第三人对租赁的房屋享有收益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字,是上诉人当时考虑到第三人是公司的股东,对合同的缔约情况享有的知情权,但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充其是也只能是见证人。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委托第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收款。而且上诉人收到租金后开具的是盖有上诉人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的收款凭证。第三人自己收缴租金,拿去私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他们自行负责,合同期已到,应解除合同。

肖某甲辩称:合同签订时,甲方代表是公司的杨某某和黄某,甲方未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水电费,造成我方断水断电,我方自付1700元重新安装水电,黄某是合同签订人之一,我们的租金已交给了黄某,当时也找不到杨某某,一审法院认定我们不交五个月的租金是错误的,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交完。

黄某述称,我拥有50%股份,我有权收取租金。当时合作时,没有约定谁是出纳谁收取租金,杨某某承包出租房屋的水电,但其花了1万元的水电款就逃走了,承租户来找我,我只有收房租,去补交水电费。

本院认为,茂名公司和黄某与肖某甲签订的《租赁房屋天面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由谁收取租金,肖某甲依合同约定向黄某缴交租金合法有效。至于黄某收取租金后是否按其合伙协议进行合理分配,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肖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缴交所拖欠的租金,茂名公司及黄某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茂名市茂南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8元由上诉人茂名市茂南油城工业贸易三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马强

审判员雷俐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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