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刘某庚,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胡志慧,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至君二线13km+80m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兴相撞,致李某兴当场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与李某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7.5元,共计x.5元;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是宋某喜,原告是漏列被告。如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确实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给予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兴是原告肖某乙的丈夫,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宋某喜,实际车主为宋某某),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君二线13km+80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兴相撞,致李某兴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2月1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死者李某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四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李某兴死亡时已73岁,应计算7年,计款x.65元(4806.95元×7年=x.65元);②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③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李某兴的去世,使四原告失去了亲人,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活着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死者李某兴和被告宋某某的过失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赔偿x元;④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x.65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①-④项赔偿款合计x.65元,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