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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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第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镇xx村x队xx桥车站xx。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辆散装水泥车(华菱牌x/通华牌x挂车),购车款为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x.34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辆散装水泥车(华菱牌x/通华牌x挂车),购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x.66元。鉴于上述欠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欠款协议,被告确认其欠款行为及金额,并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仅在2008年8月6日前按约归还了3万元车款,但此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47万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4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按日千分之一);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

2、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编号x;

3、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拖欠x合同中购车款x.34元、x合同中购车款x.66元,合计欠款50万元,分17期于2009年11月底前付清,首期为3万元,还款日期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每月底前,除2008年8月还款2万元外,其余均为3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保证给原告的款项按时进账,如当月价款不能进原告账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如被告未能按期使原告的款项进账,原告有权要求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4、原告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向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缴纳办案手续费1000元,并按照案件标的的5%支付律师费,合计x元。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确认欠款但未按期付清,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7万元;

二、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63.50元和财产保全执行费人民币3284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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