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文,男,23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武,男,18岁,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肖武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记彬,男,25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肖文、肖武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文与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裴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裴记彬于1999年7月8日晚11时左右,在(略)黄顺海家的小卖铺附近,用拳头殴打被告肖武致伤,其伤情经三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挫伤;(2)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至9日凌晨左右,被告肖文骑摩托车回家,路过黄顺海家的小卖铺时看见被告肖武在路边,问明被打的原因后,骑摩托车带着肖武到原告裴记彬家庭院前面,叫裴记彬出来。原告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推打,二被告就用砖块打伤裴记彬的头部,丢下摩托车逃跑。原告裴记彬的伤情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双方都到崖城镇派出所报了案,且派出所已对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另查,原告裴记彬受伤后,在三亚市X镇X村卫生所治疗了六天,并于1999年7月12日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进行治疗,于次日住进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共治疗十二天后出院。被告肖武于1999年7月9日到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综上所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文、肖武侵害了原告裴纪彬的身体健康,故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虽然事出有因,但二被告造成原告的伤害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裴记彬的医疗费、误工费(计18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肖文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裴记彬侵害了被告肖武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武的反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肖文、肖武应赔偿给原告裴记彬的医疗费人民币4358.3元、误工费149.4元(每天8.3元,按18元计)、交通费9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5097.7元;二、原告裴记彬应赔偿给被告肖武的医疗费690元、精神损失500元,共计1190元;三、驳回被告肖文的反诉请求;四、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相抵,被告肖文、肖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裴记彬支付赔偿款3907.7元。诉讼费248元(原告已预交496元),由被告肖文、肖武承担203元,原告裴记彬承担45元;反诉费110元(被告肖文、肖武预交),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承担63元。
宣判后,上诉人肖文、肖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裴记彬赔偿损失6552元,这里面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部分。可原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只对人身伤害的事实给予认定,而对被上诉人烧毁上诉人的香蕉树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裴记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烧上诉人的香蕉,也没有村委会或派出所来找过我处理烧香蕉的事。我打过上诉人肖武是事实,但上诉人肖文、肖武到我家打伤我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肖武在被上诉人裴记彬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后,也以其人身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这属于反诉,据此,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但其在提出上述反诉的同时,称被上诉人故意放火烧毁其香蕉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此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诉没有牵连,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肖文、肖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