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56岁,被告公司船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4岁,被告公司船员,住所(略)-602。
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铨宝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6岁,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海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被告所属“南渡江”轮被本院在另案中强制拍卖,以被告拖欠其在该轮工作期间工资等报酬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就所欠工资等报酬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0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12月24曰受被告委派上“南渡江”轮担任轮机长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6700元。由于被告经济效益欠佳,未能正常支付原告有关工资等待遇,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现“南渡江”轮被法院强制拍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从被告所属“南渡江”轮被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共计(略).6元。
被告对上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委派原告张某某上其所属“南渡江”轮担任轮机长一职,每月工资67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0年9月17日离船。因被告所属“南渡江”轮在另案中被本院依法强制拍卖,原告遂向本院就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以(2000)海债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允原告债权登记申请。截至原告离船时,被告尚欠原告自1998年2月至2000年9月期间工资、伙食费、高温费等劳动报酬计人民币(略).6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船员工资、伙食费、高温费等发放表、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审核表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委派原告上其所属“南渡江”轮上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所欠原告在“南渡江”轮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鉴于“南渡江”轮已被本院在另案中强制拍卖,并且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系被告所属“南渡江”轮所产生且尚未清偿的海事请求权,原告据此提出从该轮被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应由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人民币(略).6元可以从“南渡江”轮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