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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发行部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发行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发行部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图书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221.58元。上述图书被告均已收到,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为人民币98,510.04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为人民币126,711.54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5,221.58元。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退回原告部分图书,且原告计算有误。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122.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退货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图书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为人民币98,510.04元,被告曾经退回原告部分图书。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122.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被告图书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发行部货款人民币141,1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元,由原告上海某发行部负担人民币873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6元,退还原告上海某发行部人民币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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