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生。
被告万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8日搬出被告家自己租房居住,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存款和股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搬出被告家自己租房居住,并起诉到源汇区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8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告遂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9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万某基。原告婚前财产有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电视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存款x元,股票x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起诉到源汇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多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万某基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基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万某基成年之日止。
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万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