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扶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路多美丽炸鸡店门口附近,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索尼爱立信牌(略)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1070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作为认定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两人分别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签认的赃物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对其予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