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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平某某、太平某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大沧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女,40岁,汉族。

被告太平某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平某某、太平某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告太平某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17时许,原告与刘成哲、李海军、胡宝刚4人骑自行车在文明大道由东往西回家,行至与铁西路交叉口时,原告正沿斑马线穿行铁西路口,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原告随后倒地,胸、腰部疼痛不已,后120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后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09年5月3日至5月25日在安钢医院住院23天。因在安钢医院发烧未退的情况下出院,后又于6月4日至6月30日在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7天。被告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太平某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平某某应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3.52元、误工费4920元(x元/年÷12月÷21天×50天)、护理费(x元/年÷12月÷21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3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平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某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姜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5月3日至5月25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22天、于2009年6月4日至6月30日在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7913.52元,其中被告平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2009年5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2月22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姜某某构不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平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某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李炳华的工资情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豫x交强险保单1份、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3张、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张、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1份、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费票据1张、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1份、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1份、护理人李炳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交通费票据35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车轿与原告姜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某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某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79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为1740元(x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计算为3263.5元(x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2元。扣除被告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太平某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x.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含被告平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某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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