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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司机孙海江为货主董某某到外地送货后携带货款12万余元,二人驾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附近吃饭时,被告人赵某借故离开,把放在车上的12万元货款盗走,遂埋在饭店旁边的沙堆里。当车行至漯河时,被告人赵某借故下车,然后乘坐赵某磊的车返回西平埋钱处,将12万余元货款取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款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海江、赵某磊、赵某川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盗窃的赃款已及时、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意见:上诉人赵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赵某虽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其“及时、全额退还赃款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特殊情况”,建议对上诉人赵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赵某盗窃数额等情节及其及时、全额退赃的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和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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