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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崔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退休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崔某某之妻。

上列原、被告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潼关县政府批准,将抽黄某级站北墙外划为原告宅基地,我在2009年8月13日施工时,被告及其家人无理阻拦,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工。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并保证原告正常建房;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妨害造成的停工损失(每天1000元,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停止妨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停工损失,我一概不赔偿,抽黄某级站围墙外至三堡村X路内的土地是我的自留地。该争议的土地是生产队在1998年12月20日划拨给我的自留地,原告建房的土地占用了我的土地。针对所说的争议土地是吴村还是我们三堡村的先没搞清,该争议的土地是我三堡七组的老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在宅基地建造房屋(该宅基地具体情况是:潼关县开发区X路东通往三堡的东西路,坐东向西,南北10米,南北从抽黄某级站砖墙外皮至水泥路道沿南三米,东西20米,东西为抽黄某级站大门至东边沟沿二十米处,面积为0.3亩)时,被告崔某某以原告的宅基地部分属自己所有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张某甲该宅基地是因潼关县X路拆迁,由城关镇X村社区向县政府提出拆迁户宅基地用地的申请,潼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吴村居委会第三村X组会议通过、实行实地划拨给原告的。

潼关县土地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抽黄某级站的征用手续及四级站四至的档案资料,显示出抽黄某级站是在1984征用的吴村土地,且四至均为吴村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潼政土批(2006)X号文件,潼关县土地资源局档案资料,城关镇X村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土地划拨手续,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根据土地部门的相关材料,可以反映出该土地是吴村X组的土地,吴村X组将该土地划拨给原告张某甲,张某甲有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处分。被告崔某某认为原告宅基地部分属于自己的自留地的主张,三堡村X组队长员健康否认该争议土地占用了崔某某的自留地,且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关于该地内容,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妻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崔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不得干涉原告张某甲在其宅基地上的正常建房。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人民陪审员梁丙辰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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