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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原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信盈化工有限公司和原顺德市容桂诚信树脂厂的经营者,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村X路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羁押,200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广东德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信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化工”)于2001年3月申办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分别是陈某甲和黄某某,各占公司70%和30%的股权,所登记的经营地为顺德容桂小黄某新地海明路lX号,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的贸易。公司成立后沿用陈某甲当时经营的原广东省顺德市容桂诚信树脂厂(以下简称“诚信厂”)整套人员,并没有另外聘请工作人员,而且其实际经营地点也是设在位于容桂容里华昌工业区的诚信厂内,两者实际经营者均是陈某甲。陈某甲在预谋开办信盈化工时,为了在公司出事时能逃避责任,便哄骗诚信厂的送货司机黄某某挂名做信盈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只登记为公司的大股东。信盈化工正式成立后不久,陈某甲为在名义上完全脱离与信盈化工的关系,又通过黄某某哄骗刚由其介绍进入树脂厂工作的陈某乙承接了其占信盈化工70%的股份做公司的挂名股东,后于2002年5月12日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同年6月初,黄某某发现陈某甲以信盈化工名义向客户购货欠下巨额货款的情况,遂提出变更其在信盈化工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陈某甲为避免其将信盈化工的真实情况泄露,便再盗用了四川籍民工蒲某某的身份接替黄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于6月15日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同时辞退了黄某某。由信盈化工开办到两次变更的过程中,黄某某、陈某乙和蒲某某均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信盈化工的经营运作,陈某甲才是幕后的出资人及经营者,掌握信盈化工的经营运作,并由其妻苏某某负责信盈化工的化工原料采购工作,使用信盈化工的名义联系客户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化工原料,自2002年2月开始,采取先履行小额货款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客户的信任,诱使客户接受信盈化工更大额的合同,继续向信盈化工供货。在信盈化工首次股东变更后,陈某甲向客户采购了化工原料后,要求对方运至位于容桂容里华昌工业区的诚信厂的仓库,由该厂的仓管员龚某某签收,采购到的化工原料小部分用于诚信厂的生产经营,大部分则转卖出去赚取差价。当客户向其追讨货款时,陈某甲则以其不是信盈化工经营者为借口拒绝支付货款,并采取停用手机及关闭诚信厂的方式躲避客户追讨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2月,陈某甲通过广告联系上广州市永和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和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平订购甲苯及二甲苯等化工原料,当月25日,郑某平前往诚信厂与陈某甲签订销售合同向信盈化工供应二甲苯,陈某甲便委托其妻苏某某负责与永和洲公司的业务联系,永和洲公司前三次的供货,陈某甲均按约定支付货款,取得了事主的信任。2002年5月至7月,信盈化工先后进行了两次工商变更后,陈某甲、苏某某便提出采取口头协议进行交易,并开始加大订货量,先后六次向永和洲公司购入重114.62吨化工原料(价值(略)元)。收货后,陈某甲、苏某某一直以其不是信盈化工的经营者为由拒绝付款,直至同年8月7日永和洲公司派员上门追收货款时发现信盈化工的办公地诚信厂已人去楼空,陈某甲、苏某某手机也关机,不知所踪。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永和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郑某平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2002年2月份,一名自称信盈化工老板名叫陈某甲的男子联系其公司,要求其公司供应甲苯和二甲苯,后接受对方邀请到对方公司签合同,发现该公司厂房上挂“诚信厂”的招牌。陈某甲解释,信盈化工是其新办的,还未正式挂牌。而每次送货均送到“诚信厂”,陈某说上述两家企业都是一家人,用的是同一套人马。其公司从2002年2月份开始与陈某司有生意来往,均是按合同约定一个月结一次帐,从今年5月24日开始至7月9日,其公司共销售二甲苯和甲苯给信盈公司六次,重114。62吨(价值(略)元),后对方以诸多借口未支付货款,7月22日,苏某某电话与我们联系,承诺在8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8月7日,再到诚信厂时,发现该厂的员工全部都不在,陈某甲、苏某某的手机均关闭。其在照片中对陈某甲和苏某某作了辨认,对陈某甲交给其的名片作了指认。

2、永和洲公司出具信盈化工收货表,证明信盈化工于2002年5月至7月共收取其公司二甲苯、甲苯共114。62吨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2年2月25日他曾陪同永和洲公司老板郑某平一起到位于顺德容桂里华昌工业区的诚信厂内的信盈化工与总经理陈某甲签合同,当时所有员工都说陈某甲是老板,陈某甲称他经营的是信盈化工,只不过来不及将诚信厂的招牌拆下来,后来陈某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其老婆苏某某负责信盈化工的一切业务,期间他只与苏某某接触过一次,收过其给的一张支票。几乎每次都是将货送到诚信厂,由仓管员龚某某开具进仓单并在签收单上盖信盈化工验收专用章(2002年6月11日开始不再盖章,称公章不在),仓管员也称自己是信盈化工的员工。徐某某还证实,信盈化工注册的经营地是容桂小黄某新地海明路X号,去查看发现是一家私人住宅的地铺,屋主反映该租户长期关门,无人办公。其在照片中对陈某甲作了辨认。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信盈化工负责原料采购等业务,除此之外还有一、二个业务员和仓管员,信盈化工的财务是由诚信厂的出纳员潘某某兼任。信盈化工所订购的货物均放在诚信厂的仓库内。其忘记是否采购过永和洲公司的化工原料。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1年8月至2002年8月曾在诚信厂工作,负责管理仓库,诚信厂老板是一姓陈某子,苏某姐是其妻子,诚信厂主要采购苯酐、甲苯、二甲苯等化工原料,但采购回来的化工原料并不都用于生产,该厂的生产规模很小,大部分化工原料等客户卸到仓库离开后就被拉走。她签收客户的送货单全都用信盈化工的专用章,有时盖不了章其就会在客户的单上注明“顺德信盈化工”。其认为诚信厂与信盈化工两者是同一企业。其对诚信厂老板和老板娘陈某甲及苏某某作了辨认。

6、购销合同,证明供方永和洲公司与需方信盈化工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了购销二甲苯合同的事实。

7、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3月12日书面委托苏某某代表信盈化工和永和洲公司联系业务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委托书作了签名确认。

8、送货单,证实由信盈化工仓管员龚某某收到永和洲公司所送二甲苯、甲苯货物的情况:2002年5月24日签收单号为(略)共19.48吨;2002年6月11日签收单号为(略)共19.91吨;2002年6月14日签收单号为(略)共18.53吨;2002年6月16日签收单号为(略)共13。89吨;2002年7月3日签收单号为(略)共21。33吨;2002年7月9日签收单号为(略)共21.48吨。龚某某共签收永和洲公司送给信盈化工的二甲苯共114。62吨。永和洲公司送货人徐某某和信盈化工仓管员龚某某对上述单据均签名确认。

9、赃物价格证明,证明114。62吨赃物(二甲苯、甲苯)共价值(略)元。

(二)2002年5月份,苏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上广州市锐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迪化工”)称信盈化工要长期订购湖北省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苯酐,锐迪化工即派出业务员郑某某负责信盈化工的业务,苏某某以信盈化工名义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27日、7月4日通过传真形式与事主签订《订货协议》共订购了约150吨的苯酐。每次锐迪化工按约定通知湖北省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由锐迪化工业务员郑某某跟车将苯酐送至苏某某指定的诚信厂内交货,但苏某某只于同年6月21日和7月3日支付了前两次所订购的60吨苯酐的货款,而在信盈化工进行工商变更后所订购的三批共价值(略)元的80吨苯酐,被告人陈某甲以其不是信盈化工经营者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关闭手机躲藏逃避追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锐迪化工及法定代理人李伟东的报案陈某,证实2002年5月31日至7月8日间,苏某某以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化工的名义分别五次当面或传真联系,与锐迪化工签定《订货协议》,约定由锐迪化工向信盈化工提供湖北省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苯酐共150吨。按苏某要求,锐迪化工通知湖北省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由锐迪化工业务员郑某某跟车,分批将苯酐送至苏某定的诚信厂内交货,货款价值(略)元。但对方只在2002年6月21日和7月3日支付了货款(略)元和(略)元(即2002年5月15日、5月31日发出的共60吨的货款),尚有2002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6日发出的90吨苯酐货款未付。后在追讨的过程,该厂负责人以诸多理由拒绝付款,后苏某某和陈某甲均以该厂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上述货款非其经营期间订货所欠,不予支付。后均关闭手机不予答复。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锐迪化工是湖北省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证言与锐迪化工及法定代理人李伟东的报案陈某一致。

3、《订货协议》,证实苏某某以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化工的名义分别五次与锐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于2002年5月15日订货了30吨、5月31日订货30吨、6月10日、6月27日订货30吨、7月4日共150吨苯酐。苏某某对其中2002年5月15日订货协议书上予以签名确认。

4、顺德区信盈化工银行付款回执二张,顺德区信盈化工在2002年6月21日和7月3日支付了广州锐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5月31日发出的共60吨货物的货款,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事实。二张回执锐迪化工和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均予以签名确认。

5、进仓单,证明锐迪化工送货到顺德区信盈化工由仓管员龚某某签收2002年6月16日签收单号为(略)、(略)共30吨;2002年6月30日签收单号为(略)、(略)共30吨;2002年7月6日签收单号为(略)、(略)共20吨。龚某某共签收锐迪化工的送给信盈化工的苯酐共80吨。锐迪化工及龚某某对上述单据均签名确认。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信盈化工工作期间,向锐迪化工采购过苯酐等原料。

7、赃物价格证明,证明80吨赃物苯酐共价值人民币457,5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本院认为除证据1、2、3与证据5反映的货物重量有差异,应按证据5实际签收的80吨重量认定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合同诈骗他人货款共价值889,65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0年底,其所工作的诚信厂老板陈某甲跟其商量说打算成立一家贸易公司,但其已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诚信厂,不能再重复使用,要求用其身份证去办理。后其答应并由陈某甲到工商局办理了所有事项。2002年期间,其发现不断有客户打电话到诚信厂找陈某甲夫妇追讨货款,其便向陈某甲提出更换其法人代表的资格。2002年期间,陈某回一些工商登记资料,让其签名,说是办理变更法人代表。后其就离开了本单位。信盈化工成立阶段,是陈某甲叫其租赁顺德容桂小黄某海明路一私人住宅的地铺作为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信盈化工与诚信厂实际为一家,同一套办公人员,同年5至6月份期间,陈某甲要其找个人回来,把陈某信盈化工70%股份转让给那人,后其找到陈某乙,在陈某甲的劝说下,陈某意了接手。其在照片中对陈某甲和苏某某作了辨认。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1年2、3月份,黄某某介绍其到诚信厂工作,2001年5月份黄某其说老板陈某甲出钱开了一间贸易公司,但陈某方便直接出面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现要两人出来签认股份,到时如果出事,老板可以置身度外,并可以找律师或其它关系出来解决。说其已签认了其中一份股份,劝其签认另一份股份,承担公司风险,两三年后就可出人头地。后其同意并当着黄某某和陈某甲的面签认了该公司70%的股份。而实际上的老板仍是陈某甲,在幕后进行操纵。后其多次与黄某某到其它客户处追讨货款,但多是收不到,黄某对其说这是因为真正老板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感到上了当,多次提出退出不干,但均被黄某某推脱掉。2002年6月份,其被诚信厂辞退,几天后陈某甲约其到诚信厂,将股份转让的文件让其签,还写下一份协议书,说明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其在照片中对让其做挂名盈信化工股东的真正老板陈某甲作了辨认。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2002年6月其做泥水工的建筑队老板曾借用过其身份证,同时要其提供了六、七张证件照片,他没有开办过任何公司,因为其没有经济能力。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1年,陈某甲征求其意见,想开一间贸易公司,可以批发化工原料回来,一方面用于诚信厂的生产,另一方面可以等升价后转卖赚取差价,后由其办理了税务登记。黄某某在公司负责送货和收货款,没有任何审批权,信盈化工贸易公司成立后与诚信厂用的是同一套人员。2002年6月,信盈化工变更了法人代表,而在之前,陈某甲还将其占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一叫陈某乙的人,信盈公司变更法人和股东前,公司已欠下二、三百万货款。信盈化工采购回来的货物都放在诚信厂的仓库,一部份用于诚信厂的生产,大部分卖出去赚取差价。其在照片中对诚信厂和信盈化工老板陈某甲作了辨认。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信盈化工的法定代理人是一个姓黄某男人,陈某甲亦有股份,陈某甲妻子苏某某帮陈某甲负责采购化工原料工作。其在照片中对陈某甲和负责采购的苏某某分别作了辨认。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诚信厂的业务员,陈某甲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其老婆苏某某协助陈某甲负责采购工作,公司办公室还有业务员陈某乙、会计陈某丙、出纳潘某某等人,还有七、八名生产工人。

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在诚信厂工作,老板是陈某理,苏某姐负责采购工作,诚信厂主要生产树脂产品,使用苯酐、二甲苯等化工原料,诚信厂采购回来的化工原料并不都用于生产,部分被拉走。其在诚信厂的财务办公室看到挂着信盈化工的营业执照。其记不起有否代表信盈化工与汕头市三峰化工公司拿过货。

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案发期间曾与诚信厂有业务往来,收货的员工均盖信盈化工的业务章,员工都称两公司是同一老板,诚信厂日后要改名为信盈化工。陈某甲曾说过信盈化工是他开的,信盈化工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只是诚信厂的一名员工。其在照片中对诚信厂和信盈化工老板陈某甲作了辨认。

10、诚信厂及信盈化工公司登记成立文件、股权转让文件、法定代表人资格变更文件等书证材料,证明信盈化工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证实黄某某、蒲某某先后是信盈化工的挂名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是挂名股东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证人黄某某、陈某乙、蒲某某对有关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资料分别作了签名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参与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是诚信厂和信盈化工的实际出资经营者,两间企业同一班工作人员,采购、销售均由上诉人所安排,其辩称不知道收取被害单位的货物是不符常理;上诉人两次变更信盈化工的法人登记及股权登记,欺骗没有任何投资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具体签订合同过程中,先履行小部分合同,取得对方的信任,对大部分债务则以其不是经营者为由拒绝履行并更换手机号,逃匿到中山,以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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