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X号。因犯诈骗罪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党大毛(已被判刑)预谋后,持伪造的两张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瓶入库单,总金额为6119.69元,找到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韩某,以让韩某为其兑领现金提取利润为由,骗取韩某金6000元及“都宝”牌香烟一条。所得赃款伙分,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乙陈述,同案人党大毛、赵铁证的供述,证人尤某某、韩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上述事实,伪造的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瓶入库凭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同案犯党大毛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投案证明等。
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积极主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