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7月1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单位营业部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1998年9月24日,被告和原告的下属单位营业部签订贷款催收协议,约定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的下属单位营业部。该贷款催收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方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9日贷款催收协议书提出鉴定申请,2009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果,认为该贷款催收协议书中签约时间、签约地点和还款日期的形成日期均晚于该贷款催收协议书中其他内容的形成日期。
原判认为,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逾期起诉,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权利人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利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由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供的1998年9月24日贷款催收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此后原告方应及时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2月9日贷款催收协议书,经鉴定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是先填写的内容,后填写的签约时间、签约地点和还款日期,因此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1998年9月24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应当受到保护,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不真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不真实,不能证实上诉人自1998年9月24日以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权利人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利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由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1998年9月24日贷款催收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属实。但上诉人所提供的2006年12月9日贷款催收协议书,经鉴定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是先填写的内容,后填写的签约时间、签约地点和还款日期,因此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9月24日以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22元,由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