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新兴冶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甲、被告安阳市新兴冶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被告孟某甲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孟某甲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要求向原告借款以渡难关,并承诺3分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人。2008年1月17日原告借款140万元给被告孟某甲,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被告安阳市新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阳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了利息3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先偿还借款本金,等经济情况好转再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市新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孟某甲向陈某某借款1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2008年2月21日陈某某与孟某甲、安阳市新兴公司及李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孟某甲向陈某某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借款担保人为安阳市新兴公司和李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孟某甲未还本付息,安阳市新兴公司及李斌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2009年2月17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甲、安阳市新兴公司、李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13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李斌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21日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孟某甲之间存在140万元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孟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阳市新兴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孟某甲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安阳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斌的起诉,因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从2008年1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二、被告安阳市新兴冶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孟某甲、被告安阳市新兴冶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