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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X路。

法定代表人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固始县X路。

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5月14日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诉讼代理人王金波、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承包的固始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红花村)茶山上的三角枫(寒桨树)、老栗树以及杂灌,砍伐树木蓄积32.76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同时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砍伐树木是毛××安排的。砍伐的是杂树,目的是想更新树种。要求从轻处罚;同时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其不应当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某砍伐树木是为更新树种,砍伐树木未造成严重后果。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红花村与潘某奎(潘某某叔)签定承包合同,由潘某奎、潘某某承包红花村全军山林、茶园、果园。2008年9月份以前,红花村与潘某奎、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2008年9月1日,红花村与阳光公司签定承包合同,由阳光公司承包红花村全军山林、茶园、果园。2008年11月10日,毛××、林××、潘某某合股经营阳光公司承包红花村的茶厂,潘某某的股份是30%。2008年10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阳光公司承包的红花村茶山上的三角枫(寒桨树)、老栗树以及杂灌。砍伐树木蓄积32.76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被砍树木价值786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红花村支书)、叶×(红花村村长)证实,全军山林、茶园、果园先承包给潘某奎,潘某奎又与潘某某合伙经营。村里与潘某奎解除合同后该山林承包给阳光公司。后阳光公司与潘某某合股经营的经过。2、证人田××、潘××、胡××、刘××毛××证实潘某某砍伐树木的情况。3、证人刘××证实其购买了潘某某砍伐的树木。4、证人毛××、林××证实潘某某在其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砍伐其共同承包树木的情况;两人同时证实,承包红花村全军山林、茶园、果园及与潘某某合股的情况。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其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砍伐树木的经过。同时辩称,砍伐树木毛××知道,是毛××安排砍伐的。6、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砍伐现场的情况、被砍伐树木的蓄积、价值。7、承包合同书、合股经营协议书证实涉案山林承包经营协议的经过。8、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砍伐树木是毛××安排的;砍伐树木是想更新树种的意见,因其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62.4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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